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愷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愷鈞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已適度折讓刑度;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罪,與其餘附表編號1、4、5所示各罪,則為罪質不同之罪;綜合其犯罪之時間、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為「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定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