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楊聖文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固明定告訴
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惟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法院調解核定日之前,均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無告訴即無撤回告訴可言,應不符合前揭規定所指「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要件。
㈡則告訴人因被告事後未依調解内容履行,於111年9月27日對
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仍在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内,本件起訴似無違背規定,爰提起上訴請求再行研求。
三、經查: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業已明文規定,刑事事件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亦即法律已限制當事人再行使告訴權,以求紛爭終局解決,而不論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告訴皆然,堪以認定;而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則指當事人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考量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此觀調解條例第28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不得告訴」係就尚未提起告訴之調解事件,而同條例第28條第2項則指已經提起告訴之情形。
㈡是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
固然無訛。然因調解條例之上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要無疑義。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事件,因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經法院核定在案,揆諸前揭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就本件不得再行提起告訴。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復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自非法之所許,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敘明告訴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其權利,核無違誤。檢察官執調解第28條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似有誤解法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件:原審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聖文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速限50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26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5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惠琼 騎乘電動輔助代步車,沿忠孝路同向在前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雙側顳顎關節脫臼、右小腿撕裂傷8公分、前額撕裂傷3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904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屏核字第1261號核定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該調解書業經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不得再行提起告訴。是告訴人雖因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於111年9月27日復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見警卷第12頁),惟此告訴並不合法。又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同年5月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屏檢錦昃112偵續10字第1129018321號函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於本件告訴不合法之情形下,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