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旺枝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3
5號被告賴旺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5公克等情,有該局96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222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違禁物甚明。又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海洛因1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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