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喜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姓名:「 謝佩琪 」均應更正為:「 謝珮琪 」、犯罪事實欄第4行:「當代雜誌」應更正為:「時代雜誌」、證據欄第3行:「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並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竊取被害人謝珮琪、 陳姿妤 及 陳秀鸞 3人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實行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謝珮琪、陳姿妤及陳秀鸞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3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