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汶芳 即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九五一○一),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06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等正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92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40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