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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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4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4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年○月○日勞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年○月○日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離職退保,於○年○月○日申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後繼續加保。嗣經被告依規定受理,自申請書送達之翌日即○年○月○日起承保,保險效力並自○年○月○日起生效。惟原告函請追溯加保日期至○年0月0日生效,案經被告審查後,乃以○年○月○日保承職字第○○○○○○○○○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所請於法無據,乃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7月15日職災醫療期間被立榮公司終止契約並退
保,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規定,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㈡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3條
規定,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5年內辦理續保手續,然而,原告為避免勞保中斷,於○年○月○日下午6點前向被告電詢夜間服務電話,詢問原告何時至被告處辦理再加保,並強調是否當天需辦理加保,惟被告電話服務人員給予錯誤訊息,告知第2天即○年○月○日加保即可,造成原告勞保中斷1天,致使原告權益受損。
此既係因被告服務人員未告知原告需於當天加保以免勞保中斷,此責任當由被告承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追溯原告加保日期為○年○月○日。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年○月○日由○○○○公司離職退保,於○年○月○日送件申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後繼續加保,經被告受理,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職災勞工辦理續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乃自續保申請書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翌日起算。本件原告所填具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續保專用之投保申請書、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申請書,係於○年○月○日送達於被告台北市辦事處,依上開規定,則被告受理後自原告申報之翌日即○年○月○日承保,保險效力至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至原告附函請溯自○年○月○日送件當日加保生效乙節,因與規定不符,被告未便同意。況原告由○○○○公司離職退保,復於○年○月○日起參加職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因被告錯誤之告知,始於○年○月○日日辦理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續保加保申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限制。」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第3條規定:
「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5年內辦理續保手續。前項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之日起5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加保後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得辦理續保。前2項保險效力自續保申請書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㈡經查,原告於○年○月○日由○○○○公司離職退保後,填
具投保申請書(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續保專用)、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申請書,於○年○月○日送達於勞工保險局台北市辦事處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投保申請書(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續保專用)、職業災害勞工離職後繼續加保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於○年○月○日始將續保申請書送達被告,核諸上開規定,其保險效力應自續保申請書送達被告翌日即○年○月○日起算。被告以原告請求溯自○年○月○日送件當日加保生效,與規定不符,乃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避免勞保中斷,曾於○年○月○日下午6點
前電詢被告夜間服務電話,被告電話服務人員給予錯誤訊息,告知第2天即○年○月○日加保即可,造成原告勞保中斷
1天,致使原告權益受損云云。惟查,依原告不爭執之前揭電話錄音內容:「被告服務人員:今天公司辦退保還是明天才辦退保?」「原告:他明天辦報退,明天辦退保,…。」「被告服務人員:明天才退那你明天來辦加就好啦。」「被告服務人員:所以你今天還是加保狀態?」「原告:今天還是加保狀態」「原告:可是明天,他明天一退保我一做加保動作不會有1天空窗期?」「被告服務人員:沒有呀!」「原告:我必須繳1個月的國民年金嗎?」「被告服務人員:
小姐不會啦,你明天退保明天加保怎麼會繳1個月的國民年金呢?」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服務人員其係○年○月○日才退保,被告服務人員始告知原告於辦理退保當天再辦理加保手續即不會有空窗期,並無違誤。實際上原告之退保日期為○年○月○日,因原告錯誤的告知○○公司係○年○月○日辦理退保,被告服務人員始告知原告依規定於當天辦理加保即可。是原告因此致其勞保中斷1天,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因被告服務人員錯誤訊息的告知。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溯自○
年○月○日送件當日加保生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為被告應追溯原告加保日期為○年○月○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