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9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智原名許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266號、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博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前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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