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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