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4號聲請人 邱聰惠家康中醫診所上列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停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0990034212號函停止健保特約3個月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事實經過:聲請人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期間,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至98年3月9日派員訪查聲請人及保險對象,發現聲請人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乃以其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第
2款、第6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70條前段規定,處以扣減10倍醫療費用及停止特約3個月處分(另訂自99年6月1日至99年8月31日執行,聲請人申請暫緩執行,經健保局同意俟訴願決定後再行處理),其負責醫師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吳○弘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向健保局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99年4月15日(99)權字第2141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仍表不服,遂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復遭該署決定駁回,健保局並以99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0990034212號函維持處以扣減10倍醫療費用暨停止特約3個月,並另訂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停止特約3個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併以健保局前揭函之執行將對其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向本院聲請於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罰款早於99年1月繳交,健保局卻仍處分停止健保特約3個月(99年10至12月),實在過重。聲請人係靠申請健保費及掛號費以維持一切開銷,若無法申請健保給付,聲請人無法支付龐大的人事薪資、房租、水電、藥材、醫療耗材、雜支等費用。且聲請人承認有疏失,也願意改進行政作業,停止健保特約3個月,將使聲請人面臨倒閉危機,員工家庭頓失憑靠,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健保局前揭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本件健保局以99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0990034212號函通知聲請人,維持處以扣減10倍醫療費用暨停止特約3個月,並另訂自9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停止特約3個月。惟查,聲請人所稱上述損害,均屬金錢上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況聲請人開設診所,係以提供醫療服務取得報酬為業,可資服務之病患來源眾多,非必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唯一對象,是聲請人雖遭終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3個月之處分,惟於同一時期內,其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非全民健康保險之病患,亦並不當然會發生如聲請人所言之面臨倒閉、員工家庭頓失憑靠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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