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營偵字第2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營偵字第566、738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3459、4178號),因被告已坦承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76年月21日執行完畢。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80年12月31日夜間6時30分許在台南縣北門鄉北門村251號越窗竊取被害人甲○○之女用內褲4件及舒跑飲料2瓶。
㈡、於81年1月10日在台南縣北門鄉北門村251號越窗竊取被害人甲○○之新台幣30元及水果。
㈢、於81年1月許在嘉義市○○路920之1號(八德汽車中古材料行)竊取被害人庚○之福特千里馬儀表板框乙面、飛羚
101型室內燈乙組、汽車前大燈兩具共約新台幣2100元。
㈣、於81年1月許在台南縣佳里鎮三協里後庄33號由屋內抽屜取得被害人丁○○之自小客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
㈤、於81年1月28日在台南縣將軍鄉忠興村71號(福隆汽車工作場)外,趁被害人壬○○不在之際,將被害人價值約新台幣8千元之千斤頂搬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離去。
㈥、於81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台南縣將軍鄉苓和村苓和118之1號(自營鐵工廠)徒手進入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己○○之開口板手(價值約新台幣30元)。
㈦、於81年3月24日在台南縣○○鎮○○里○○路○○號,趁被害人戊○○不在潛入上開地點竊取被害人之運動服1件、白布1塊、喜餅1個、2個喇叭鎖,惟因被害人發現而未得逞。
㈧、於81年5月29日在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27之1號前之車號000-0000小貨車,趁夜深人靜,四處無人之際,利用塑膠桶及塑膠管,竊取被害人子○○約20公升之汽油。
㈨、於81年6月2日13時40分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虹杰企業有限公司)竊取被害人辛○○之空氣壓縮濾清器三只、無線電話(國際牌3880號)、梅花板手1只、起子7支、六角板手4支、鉗子4支。
㈩、於81年6月25日於台南縣○○鎮○○路點心場旁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利用車門未鎖,打開車門入內行竊並取得被害人 趙恒忠 之國民身份證、普通汽車駕照、重機車駕照各乙枚。
、於81年6月29日於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56之25號上品香餐廳,經破壞餐廳大門,並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丑○○之CD唱盤1台(PHILIPS-CD500)、擴大機1台(TANMOUTA-700S)、卡拉OK伴唱放影機1台(SONYSLV-P12K)共價值約新台幣8萬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且所犯非屬刑事訟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之罪,故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庚○、丁○○、壬○○、己○○、戊○○、子○○、辛○○,癸○○、丑○○等指述相符,復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6個月】:被告行為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累犯之適用】: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76年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5年內之80年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㈣經綜合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認宜採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法前之連續犯論處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犯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竊盜之物,大都均已返還被害人,且上開犯行距今已久,其間被告已幡然悔悟,未再有其他非行,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犯罪之時點係在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為有期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