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97號上訴人 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上訴人 邱紹恩 即金山精密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營電鍍工作,與被上訴人所營從事螺絲製造等工作之金山精密企業社本即有生意往來,兩造工廠相鄰,又為同鄉,情誼益加親近而時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2年7至12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兩造嗣於83年4月10日會算後確定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尚有新台幣(以下同)178萬3845元並未清償,又自83年1月份起,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方式改為由伊直接為其墊付應付款項,伊於83年1至4月間共計為被上訴人墊付應付款項之金額為491萬9339元,而被上訴人自83年間起陸續將其所受領之支票交付予伊提示兌領以清償前開借款,迄至87年間止共計已清償借款178萬9132元,尚有491萬4052元之借款並未清償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金額之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萬4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受上訴人所稱之借款。並以: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並非兩造之會算單,伊雖依記憶將向廠商收取之部分貨款金額記載於紙上,但原證一字據非全為伊字跡,自不得據以認伊曾向上訴人借款。而伊交付客票係為支付下游廠商貨款及各項支出之用,非清償對於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僅係代伊記帳,因上訴人拒絕返還所持有伊之付款簽收簿,兩造因而衍生刑事侵占及詐欺案件,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代墊其上所載金額負舉證責任。又82至84年間伊每年均有1000萬元以上之營業收入,實無須向上訴人借款支應。縱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所主張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之債務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會算單(1)(原證一會算單⑴,原審卷,12頁)中以
紅筆圈圍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書寫,其中打勾及其餘數字部分則為上訴人所書寫、標示(見本院卷,68頁)。
㈡系爭會算單(2)(原證一會算單⑵,原審卷,13頁)以藍
筆圈圍部分為上訴人所寫,以紅筆圈圍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寫(見本院卷,68頁)。
㈢系爭會算單(3)(原證一會算單⑶,原審卷,14至15頁)
中以藍筆圈圍部分為上訴人所寫,其餘為被上訴人所寫,原審卷15頁左下角之數字為連接前頁者(見本院卷,68頁)。
㈣原證二付款簽收簿(下稱系爭簽收簿,原審卷,16至45頁)
中除原審卷45頁以紅筆圈圍部分由被上訴人所書寫,及其中「收款廠商蓋收款章」部分係由個別廠商所寫者外,其餘為上訴人所寫(見本院卷,68頁正、反面)。所載加工費用部分(即原審卷18頁第2至5欄部分)為重複記載,應包含於前頁(原審卷,17頁)第2欄金額內(見本院卷,68頁反面)。
㈤原審卷289頁便條紙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所寫(原審卷,278頁背面)。
㈥原證二付款簽收簿之款項,均已支付(本院卷,90頁背面)。
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涉有刑法侵占及詐欺等罪嫌為由提起告
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02號、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所涉侵占及詐欺等犯罪無罪(下稱刑事另案,見原審卷,46至62頁)。
四、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系爭會算單(1)、(3)是否為兩造借款關係之會算單
:就此,上訴人主張此為兩造就借貸關係進行會算之會算單,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向上訴人借貸,前開之會算單並非兩造會算所得結果,僅為其依記憶而將向廠商收取之部分貨款金額記載於紙上之紀錄、只是要回想是否有此數字等語。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會算單(1)上以紅筆圈圍之數字,係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製作原證十九之日記帳(原審卷,283頁以下)各筆金額逐一謄寫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278頁背面),而原證十九之日記帳,係上訴人記載與被上訴人間各筆借款、還款之經過、計算式及被上訴人未償還之金額之帳簿,並有該日記帳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既將該日記帳所載未清償之各筆金額,逐一謄寫於系爭會算單(1),顯然有就該日記帳所載兩造間之借貸情形,為結算之意。參諸系爭會算單(1)上,被上訴人於謄寫每筆金額,並加計總額為0000000(左半部二列)、0000000(右半部一列)後,將之交還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每筆金額前打鉤以為確認,足見系爭會算單(1)以紅筆圈圍之記載,係兩造就金錢往來進行會算之紀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會算單(1)並非兩造之會算,僅為其依記憶而將向廠商收取之部分貨款金額記載於紙上之紀錄、只是要回想是否有此數字云云,有違常理,不能採信。
2.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原證十九之日記帳,係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內容並非真正云云。然該日記帳係記載82年間兩造借貸之時間、金額、利息、開票清償及取回票據等情形,以被上訴人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對於金錢之出入,當較常人敏銳,其既將該日記帳之金額逐一謄寫於系爭會算單(1)上,足見已閱讀並同意該日記帳所記載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否認該日記帳之內容,自無可採。
3.系爭會算單(3)上,有關廠商名稱及金額,除以藍色筆標示部分外,均為被上訴人所書寫,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未經上訴人統計之原始會算單可據(原審卷,147頁)。依該記載之內容,關於部分廠商之金額,於被上訴人謄寫後,經上訴人加以修改(例如12月份伸東,將原24590修改為21400,興朋50000修改為75000,三至89000修改為92277等),可見此等金額係經兩造討論或協商後確定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算單(3)為兩造之會算單,亦屬可信。
㈡關於系爭會算單(2)之記載是否正確部分: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會算單(2)上記載之名稱及意義如下:
⑴「霞839,583不足144,693」為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向訴外
人 陳月霞 借貸80萬元,連同利息總計83萬9583元,被上訴人以億群面額69萬4890元客票清償部分後,尚欠14萬4693元。
⑵「22 何夏民 82年12月17日」為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17日向
上訴人借款22萬元以清償對於訴外人何夏民之欠款。⑶「37 黃金鳳 82年12月30日」為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30向上
訴人借37萬5592元,其中37萬元,而由被上訴人配偶黃金鳳偕同匯入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以支付其於翌日到期之支票。
⑷「45抽票82年12月15日」為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5日向上
訴人借款45萬元,簽發82年10月15日期同額支票,其中40萬元並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嗣被上訴人將該82年7月15日期支票換為82年12月15日期支票,但因被上訴人無法兌現,而將該82年12月15日期支票而抽回。
⑸「30抽票82年12月15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於82
年12月15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兌現該支票而抽回。
⑹「33抽票83年元月15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於82
年1月15日簽發面額33萬元之支票,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兌現該支票而抽回。
⑺「458,800(上訴人誤繕為458,700)抽票算46萬83年2月1
5日」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於83年2月15日簽發面額45萬8700元之支票,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兌現該支票而抽回,兩造會算時同意該筆借款以46萬元計算。
⑻「38川鈴82年12月21日買機械」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
,上訴人以上訴人客戶協宏開立之面額38萬元之貨款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向川鈴購買機械之款項。
⑼「9億群黃先生抽庸金」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9萬元,
用以支付億群黃先生之抽傭金。前開⑵至⑼共8筆借款會算合計為260萬元。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會算單(2)為上訴人所書寫,其不明瞭其意義,亦未向上訴人借用該款項,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上訴人所匯等語。
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前開⑴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2.上訴人主張前開⑵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九之日記帳為證(原審卷,285頁),而原證十九之日記帳,業經被上訴人確認,亦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3.上訴人主張前開⑶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九之日記帳為證(原審卷,285頁),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2月30日借375592元拿到樹林華南銀行電匯三重華南37萬元等情,而上訴人所書立之便條紙(原審卷,289頁最右列),於12月30日部分,金額依序為130000、65000、110000、70592,該三筆金額合計為37萬5592元,正與原證十九所載相同,足見原證十九之日記帳所載,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已將其所借得之前開款項中37萬元,於82年12月29日存入被上訴人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亦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據(本院卷,57頁)。雖前開日記帳及被上訴人書立之便條紙,均記載82年12月30日,而非上訴人實際交付之82年12月29日,然上訴人交付此款項,目的在使被上訴人於翌日即12月30日之支票能兌現,則兩造於日記帳、便條紙上分別以支票兌現日即82年12月30日記載,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主張該37萬元係為支付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30日到期之支票,應屬可採。
4.上訴人主張前開⑷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九之日記帳為證(原審卷,283頁),而被上訴人名義之華南銀行帳戶於82年7月14日確存入40萬元,亦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據(本院卷,55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5.上訴人主張前開⑸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九之日記帳為證(原審卷,283頁),且有被上訴人書立之便條紙(本院卷,111頁下部右列第2欄),及被上訴人前開帳戶往來明細可參(本院卷,56頁)。雖該往來明細於82年9月15日係匯款55萬元,低於上訴人主張之50萬元,然上訴人係請求該借款未清償之30萬元,而非最初借款之金額,縱上訴人該筆借款最初實際為55萬元,上訴人於原證十九之日記帳中記載為50萬元,亦不影響於50萬元範圍內,兩造確有借款之事實,何況該50萬元借款經被上訴人開立30萬元支票支付,而該30萬元支票嗣經被上訴人抽回之事實,既經上訴人記入日記帳內,且由被上訴人書立便條紙以為確認,並將該借款所生利息謄寫於系爭會算單(1)左列第2欄(63111、23000元),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此30萬元之借款。是上訴人此一主張,應屬可採。
6.上訴人主張前開⑹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九之日記帳為證(原審卷,283頁),且有被上訴人書立之便條紙可據(本院卷,111頁上部1月15日第4欄),應堪信為真實。
7.上訴人主張前開⑺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九之日記帳為證(原審卷,284頁、286),且有被上訴人於系爭會算單
(2)右下角記載「抽票458800」可據(原審卷,13頁),應堪信為真實。
8.上訴人主張前開⑻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九之日記帳為證(原審卷,286),亦可信為真實。
9.上訴人主張前開⑼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10.如後述㈢2.,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經濟週轉十分困難,甚至連辦公所須之設備、員工薪資等,均無法負擔,尚須向上訴人上訴人借貸,豈有餘裕可存入前開現金?又於此期間,兩造間借貸頻繁,兩造均未主張此期間被上訴人曾向他人借用現金存入該帳戶之事實,依常理,該金額當係上訴人所匯入,是被上訴人辯稱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非上訴人所匯云云,為不可採。
㈢關於附件之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支付部分:查附件之金額,係
依原證二系爭簽收簿所載之金額所整理,有系爭簽收簿影本可資對照。又系爭簽收簿即附件之金額均已支付,亦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附件之金額是否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就此,上訴人主張於此期間,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故附件所載金額,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負責記帳,不經手收支,該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語。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附件之金額均由其支付,業據其提出附件備註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上證一、五,本院卷,98頁以下、113頁以下)。其中編號1、2部分,另有互助會名單影本可參(上證二,本院卷,108頁、109頁);附件中簽收者為被上訴人部分,另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編號57、74、93(該日有二筆各15萬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一筆,參閱附件編號93與本院卷,96頁背面編號108對照)等由上訴人匯款部分,另經被上訴人書立便條紙交予上訴人以為確認(本院卷,111頁,上證三),應可信為真實。
2.何況依系爭簽收簿所載,除附件所示之金額外,被上訴人另於83年1月5日向上訴人借用12萬3000元,以支付員工薪水,於83年2月19日向上訴人借用15萬元還梁小姐,於83年3月5日向上訴人借用15萬元,以支付員工薪水(原審卷,17頁、38頁)。由前述及附件所示由被上訴人親自簽收款項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連使用辦公所需之房租、設備以及員工薪水,甚至為其父親購買糖尿病藥物所需金錢(編號37至42),均須向上訴人借貸,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其經濟狀況十分困難,應屬可信。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之會計 康淑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有二、三次有廠商向被上訴人收貨款,被上訴人則打電話請上訴人前來付款,常聽到被上訴人提及感謝上訴人幫忙渡過錢關等語(本院卷,141頁、142頁),以及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另案中,亦稱83年1月至3月,其所有入出帳均經上訴人之手,由其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廠商貨款,或向客戶收取之客票交付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換現金,由上訴人獲取票款5%之利益等語(原審卷,189頁、192頁),足見附件之金額(扣除後述5.之金額外),確為上訴人所支付。
3.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83年1至5月間,每月應收帳款在60萬8937元至119萬2375元之間,82年至84年之年營業額均高達1千萬元以上,不必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被上證二、三),然被上訴人每月應收帳款如何或每年營業額如何,與被上訴人是否獲利,並無關聯,難以其每月應收帳款如何或每年營業額如何,證明其營業獲利而無須向他人借款。何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82年至84年間,每年淨利均在15萬元以下,難據此謂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4.被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簽收簿中日期為83年3月25日之七筆金額,並無簽收人,而係各廠商嗣後向被上訴人收取等語,並提出經各廠商簽收之付款簽收簿為證(本院卷,183頁以下,被上證四),然此等廠商均於83年4月被上訴人之配偶黃金鳳接手以後(原審卷,101頁),已非上訴人所經手,且不在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內,無從據以認定在此之前,附件所示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
5.至於附件編號13至16部分(即原審卷18頁第2至5欄部分)為重複記載,應包含於編號8(即原審卷,17頁第2欄)金額內,為兩造所不爭,故此部分金額共1萬2750元為重複記載,應予扣除,扣除後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支付之金額為490萬6589元(491萬9339元-1萬2750元=490萬6589元)㈣關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部分:就此,被上訴人抗辯縱
認其於82年7月至12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審卷,85頁答辯狀)。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3年起至87年陸續清償,且本件請求者為83年1月4日以後未清償部分為再抗辯(原審卷,88頁)。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83年4月10日進行會算,業據其提出前開會算單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謄寫系爭會算單(1)、
(3)之目的,並非會算,但就上訴人主張謄寫之時間,並無爭執,而系爭會算單確係兩造進行會算之紀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83年4月10日進行會算,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於前開時間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進行會算,並記載會算之結果,可見上訴人已承認此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自會算日即83年4月10日起重行起算。
2.民法就貸與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依此規定,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其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部分,距83年4月10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日,尚未逾15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至於利息之請求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其消滅時效固為5年,然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同法第32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於82年7月至12間所貸與系爭會算單(1)之金額中,有包含本金及利息者(各項金額之說明,見本院卷,45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中,即應先清償利息,餘額再清償本金。又被上訴人於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前已清償之金額為539萬5431元(如後述㈤),故系爭會算單(1)之金額中,屬於利息部分,應認業經被上訴人全部清償,被上訴人無再為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餘地。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均非有據。
㈤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依前述,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系爭會算單(1)部分為173萬9561元,系爭會算單(2)部分為250萬8800元(即22萬元+37萬元+45萬元+30萬元+33萬元+45萬8800元+38萬元=250萬8800元),系爭會算單(3)部分為72萬7239元,附件部分為490萬6589元,合計為988萬2189元(173萬9561元+250萬8800元+72萬7239元+490萬6589元=988萬2189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依系爭會算單(3)計算之260萬元之利息20萬8000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之,所為主張難予採信。查上訴人自承兩造於會算時,被上訴人已清償億群貨款支票二紙共171萬8094元(即系爭會算單(1)最右列67萬8300元、103萬9794元)、12月份貨款支票72萬7239元、1月份貨款46萬6076元、自83年間起至87年間止,交付票據金額共178萬9132元(原審卷,6頁、7頁起訴狀),則上訴人所承認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合計470萬0541元(171萬8094元+72萬7239元+46萬6076元+178萬9132元=470萬0541元)。再者,系爭會算單(1)最右列,除前述上訴人自承係被上訴人清償金額之67萬8300元、103萬9794元外,尚有69萬4890萬元,上訴人雖於系爭會算單(1)上註明此款係還陳月,未將之列入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但上訴人加註之記載,未另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金額確未清償,仍應列入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內。從而被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應為539萬5431元(470萬0541元+69萬4890萬元=539萬5431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此金額外,另有清償,自應認被上訴人所已清償金額,以此為準。從而,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金額為448萬6758元(988萬2189元-539萬5431元=448萬675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8萬6758元及自98年3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