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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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於自民國96年間起即係同層大樓之鄰居,二人比鄰而居,分別住於臺南市○區○○路1段160號3樓之4、
3樓之5,甲○○因住處位處角落,門口採光不佳,有安全疑慮而有開啟走道燈光之需求,惟丙○○認為 吳女 開啟燈數太多浪費電力,除經常熄滅走道上之燈外,也屢屢以大力敲門、口氣凶狠等方式對待甲○○,並要求甲○○不得開燈,二人早已因此生閒隙。
二、丙○○於98年10月29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前開住處樓層走道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用力拍打與甲○○住處大門,待吳女開門後,丙○○再以電燈開啟與否與吳女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以持木棍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吳女,致吳女因此受有右前臂伸側7×5×0.2公分皮膚瘀血及皮下腫脹、右上臂伸側8×6公分皮膚瘀血等傷害;丙○○復於同一時、地,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吳女辱罵「你娘雞巴」等貶損人格、不堪入耳之話語。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丙○○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頁26),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甲○○長期因走道電燈
走道開關一事發生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再度因電燈開關與否發生口角,其持木棍並與告訴人肢體發生碰觸,並口出「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未以木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一直開燈,其要問她為何一直開燈,其持木棍是因告訴人拿不明物體噴其眼睛,其當時是在自己住處辱罵,住處並非公共場所云云。
查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後,其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該院南市衞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就其於當日下午約5時許準備
出門之際,見被告將樓梯口之電燈關掉,腳踢其大門,並至其門口當面辱罵,其很緊張便吹哨子,但遭被告扯掉並打其手肘及臉部,其有錄光碟等語(見偵查卷頁9至10、本院卷
27至28)。再者,檢察官於99年1月27日勘驗前開光碟,其勘驗內容如下:
勘驗情形:(日期顯示為98年10月29日)
16:57:25被告在敲打告訴人房門,且大聲質問(似責罵開燈之事),約20秒之後即無聲音。16:58:23告訴人開門,二人在走道上對話如下:
告訴人:我這樣開不對嗎?被告:你什麼意思?...要我向你跪?...要我向你
跪?(告訴人開始吹哨子)被告:你什麼意思?告訴人:暗不能開嗎?...你不能打我!被告;我有打你嗎?告訴人:你是在做什麼?..你是在做什麼?被告:你為什麼噴我的眼睛?告訴人:你抱我,我不能噴你的眼睛嗎?......
被告:...
告訴人:..多少錢?...
被告:..(大聲講話,在質問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多少錢,你在吵什麼?被告:...
告訴人:你不要打我啦!被告:我哪有對你怎樣!告訴人:...你不要擠我..
被告:..給你點..(似在講電燈之事)告訴人:..有暗沒,你自己說..
被告:你什麼意思?...你什麼意思?告訴人:你不要打我!被告:...晚上讓你點..七早八早開四盞...你娘雞巴...
告訴人:你不要打我,好不好?..200元而已,沒多少!被告:..你可以出去了..
告訴人:我沒有說要繳喔!
17:03:37告訴人將門關閉
17:03:47告訴人電話報警,並向警察說被告對他動手動腳等語。
....
(以下未顯示時間,對話地點在大樓一樓前,告訴人應在此等候警察時,被告又下樓與告訴人理論)被告:燈關了,你又開!告訴人:..暗暗的啊,我都在家...你為什麼打我?被告:我現在哪有打你...我再警告你一次喔,不要再
讓我看見!告訴人:我開燈不行嗎?被告:你開太多盞不行,你比較特別嗎?告訴人:是啊,那是我的權利。
被告:那你試試看!告訴人:..你在恐嚇我嗎?被告:我恐嚇你,怎樣,我講幾次了,你叫警察幾次了,
現在還要叫警察嗎?告訴人:你去告訴主委,我開燈沒犯法。
被告:我關燈亦無犯法。
告訴人:...你剛才打我...
被告:我打你沒關係啊,我怎樣打你?...你拿東西噴
我,我還沒告你呢?..我等你回來,要好好向你講,你竟然拿東西噴我...
告訴人:你不要恐嚇我...
17:05:35警察人員到場處理。此有光碟一張、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頁19至21)。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肇始於被告在走道上敲打告訴人住
處房門,告訴人開門後與位處於走道上之被告發生爭執,爭執之原因係因樓層走道電燈開、關與否,二人爭執過程中,被告口出「你娘雞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在住處內辱罵,並未在走道上辱罵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此外,自98年16:58:23告訴人開啟大門後,迄至17:05
:35警察人員到場處理為止,短短7分鐘內,告訴人以「你不能打我」(一次)、「你怎麼打我」(一次)、「你不要打我」(三次)等語告知被告,或喝止或質問,惟其目的同一,均是希求被告不要再出手打人。
㈢依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可知,二人因大樓走道上究竟開
啟與否,已多次爭執、且互不相讓,甚至也多次通報警察到場處理,足見告訴人與被告就其二人所住大樓3樓走道間之燈光開啟與否,立場及意見不僅相左,且常生衝突。
按一般人遭他人攻擊之際,其當下之立即反應,除動手反擊
外,通常也伴隨以言詞喝止或質問他人攻擊原因,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自承於爭執中有與告訴人肢體發生接觸之事實(見本院卷頁29),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業如前述,再參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與前開勘驗內容中告訴人一再出言希求被告不要再出手等情事,互核相符,亦與前開公眾周知之事實相契合,據此足認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多年來已因走道電燈開關爭執不下,甚至多次通知警察到場處理,此次復因同一事由再起爭端,新仇舊恨歷歷在目,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本院綜合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酌以上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二人爭執過中告訴人一再出言要求被告不要再出手打人等情事,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出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要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查「你娘雞巴」一詞彙,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為係
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大樓走道上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予論科。
叁、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
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查本案發生地點係被告與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60號3樓住處之走道,凡住於該大樓之住戶或來訪之社會公眾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通行、使用該走道而見聞上開情事,而參酌上揭說明,不論實際上是否有人在場共見共聞,該處既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使用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被告於該處傷害告訴人,再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犯2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其與告訴人間因走道電燈
開啟與否迭生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不僅傷害告訴人,更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難堪不已、人格受貶損,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行為自有不當,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