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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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廖雪枝
廖國雄 廖文雄 廖雪美 廖雪麗 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複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上訴人廖詹文玉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廖萬 於民國98年2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廖萬之子女即繼承人,被上訴人與廖萬雖於65年4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該婚姻無效,對廖萬遺產之繼承權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縱為廖萬之合法配偶,於結婚登記後,要求廖萬另行購買新店三民路之房屋供其居住,長期不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雖曾短暫與廖萬同居,然一旦達到取財目的即又分居,廖萬因此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又被上訴人無視 廖萬年 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自94年6月起至廖萬死亡之日止,長達4年期間,僅探視廖萬1次,未曾照料廖萬,對廖萬為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能事,廖萬對此深惡痛絕,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原審誤植為民法第10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已喪失繼承權。爰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廖萬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對廖萬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並以:被上訴人與廖萬於65年4月10日結婚,婚後夫妻相處融洽,且被上訴人之子 詹俊雄 與廖萬共同生活,情同父子。惟被上訴人與廖萬結婚時,年僅31歲,較上訴人廖國雄、廖雪枝年輕,因此上訴人反對廖萬再婚,辱罵被上訴人仙人跳,覬覦廖萬之財產等,經常欺侮被上訴人。廖萬不堪其擾,與被上訴人先至新店三民路租屋居住,1年後購屋,之後又自地自建,其中一間由上訴人廖文雄夫妻居住。廖萬深知其子女與被上訴人不合,乃與被上訴人又搬至桃園居住,在此期間,被上訴人與廖萬一家和樂融融。廖萬在桃園期0生活起居均由被上訴人一人打理,然因被上訴人身體亦不佳,於94年間發病,同年6月
22日在台大醫院開刀,切除部分肝臟,住院半個月後出院,廖萬在被上訴人出院後要被上訴人先養好身體,但被上訴人身體一直很孱弱,96年1月8日又因甲狀腺腫瘤二次開刀,於此期間,被上訴人身體虛弱,無法依約每3個月輪流照顧廖萬。惟廖萬子女婚宴、廖萬生日等特殊日子,被上訴人均參與,並無不照顧廖萬之情。98年2月24日被上訴人接獲廖萬在慈濟急診之通知,趕至醫院時廖萬身上吐滿異物,已無呼吸,急救無效。廖萬遺體載回新店時,被上訴人為廖萬擦拭身體及清理大便,將遺體清理乾淨。惟上訴人廖國雄不願被上訴人守靈,被上訴人只好在新店、桃園往返直至廖萬火化為止。上訴人起訴主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廖萬於65年4月10日為結婚登記,惟未舉行公開儀式,婚姻無效;如認有效,被上訴人對於 廖萬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因認被上訴人對於廖萬之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無效;被上訴人對於廖萬有無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不得繼承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結婚效力部分:⒈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故依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如已為結婚之登記,倘無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第一項之要式者,即不容再行爭執其結婚之效力。此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實務上認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立鈞 與被上訴人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則彼等婚姻關係自應視為合法有效。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廖萬於65年4月10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
記,有卷附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推定結婚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而婚姻無效,自應就此為舉證。
①上訴人稱 渠等 為廖萬之子女,骨肉至親不可能不參加廖萬
之喜宴,且被上訴人之結婚證書上結婚人、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之姓名欄筆跡均相同,因認被上訴人與廖萬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然上訴人未參加被上訴人與廖萬之婚宴,原因不一而足,渠等未赴宴與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非可等同而語,此部分主張自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又結婚證書由字體工整者書寫內容及相關人之姓名,再由各該當事人用印,或將印章交由現場一人代印,乃社會上普遍之現象,不足為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與廖萬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洵屬無據。
②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廖文雄之配偶 江淑滿 到庭證稱:65年4
月10日廖萬與被上訴人結婚日在醫院待產,當日晚間8、9點廖萬與被上訴人有來探視,於隔日經由廖文雄告知,被上訴人與廖萬係得知母女均安後始離開(本院卷第172頁),並提出生證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01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於65年4月10日下午十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云云。惟查結婚證書固記載65年4月10日下午十時在自宅結婚(原審卷第16頁),該時段依證人江淑滿所言,被上訴人與廖萬係在醫院探訪,不可能在自宅結婚,固非無見。然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並無應以書面之必要。與現行法第982條應以書面及結婚登記之規定不同。故被上訴人
65年4月10日當時結婚證書之有無非屬必要。至於結婚證書上所載係下午十時結婚,與一般經驗法則係白天或晚上六至十時許婚筵之情形烱異,該結婚證書是否屬實或屬筆誤,即非無疑,然結婚證書非屬必要,則該證書所載尚不足為有無結婚公開儀式之有利證據。
③又上訴人另提出合同書(本院卷第33頁),以證實被上訴人
係有條件婚姻,僅補辦結婚登記但無公開儀式云云,然查該合同書記載廖萬應予被上訴人一定生活費、被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以及辦理結婚手續等等,與有無結婚之儀式等情無涉,尚非依該合同書逕可認定被上訴人與廖萬間之婚姻僅係登記但缺必要之公開儀式。
④末查:證人 吳素珠 到庭證實其有參加被上訴人結婚喜宴(
原審卷第154頁),該結婚之公開儀式非謂不備。而上訴人上開舉證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合法推定之婚姻。則上訴人以婚姻無效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廖萬之遺產無繼承權云云,洵非有據,無可採信。
㈡、關於爭點重大虐待、侮辱,喪失繼承權部分: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侮辱,則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貶抑其社會地位之行為。惟無論為虐待或侮辱情事,均應具體明確證實。
⒉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未履行同居義務,且感情不睦云
云。惟被上訴人於婚後確與廖萬履行同居義務,並於93年間同赴代書事務所書立聲明書,言明坐○○○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由被上訴人全權代收作為生活費等情,有附卷之聲明書可稽(被證11,原審卷第139頁),並經證人即處理上開聲明書之代書 王玲嫈 到庭證實:廖萬跟被上訴人到事務所由其依廖萬口述意思寫聲明書(即被證11之聲明書),內容是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與廖萬夫妻共有,因為一直由被上訴人照顧他,房子租金要當作他們養老之用,印象中他們夫妻來事務所都是很愉快等語(原審卷第28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廖萬直至93年間仍感情和睦,斯時廖萬同意將系爭房屋租金歸由被上訴人供生活費之用,核與證人吳素珠證述:被上訴人與廖萬結婚後,住在新店,之後搬到桃園,有時住桃園,有時住新店;廖萬與被上訴人感情一直很好,廖萬跟我說,他非常依賴被上訴人煮的東西,被上訴人把他服侍得很好;被上訴人身體不好,廖萬的兒子不讓被上訴人回去照顧廖萬,被上訴人有去看廖萬,想要接廖萬回桃園住幾天,他的兒子都說他把他照顧的很好,不需要被上訴人的照顧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相符,足堪採信。而上訴人廖國雄陳稱:被上訴人嫁給其父親時會煮飯,因當時被上訴人的小孩(指詹俊雄)還小,等到小孩當兵以後,被上訴人就不煮飯了(原審卷第190頁反面);上訴人廖文雄亦供稱:我父親在65年1月14日尾牙時帶被上訴人回來,到了65年4月11日,我大姐跟我父親吵架,第二天父親就叫我搬家,我不搬,我父親就把東西搬到老家,吵架之後,隔天我父親跟被上訴人搬走了,我父親把房子賣掉,到三民路去買房子(原審卷第191頁),足見廖萬與被上訴人婚後確係同居一處。此外,被上訴人之子即證人詹俊雄亦證述:被上訴人與廖萬結婚後,住過新店三民路、中正路及桃園建豐街,平常由被上訴人照顧廖萬,廖萬的小孩只是偶而過來看看, 廖萬曾 經因為膽結石、十二指腸潰瘍開刀住院,住院期間都是由被上訴人及廖萬的孫子在照顧,開刀出院後,有到桃園跟被上訴人住了幾個月,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身體不好,肝腫瘤開刀,有一段時間沒辦法照顧廖萬,廖萬回到新店由他的小孩照顧,被上訴人身體比較好的時候,也有到新店探望他;被上訴人探望 廖萬時 ,廖國雄會下逐客令說他有事情,有時候打電話說要去看,他說大家都很忙,人好好的不用來看等語(原審卷第156頁)。被上訴人之孫即證人 詹效丞 亦證稱:我們跟爺爺(即廖萬)住在一起很長一段時間,後來因為爺爺行動不便,回去他兒子那邊沒辦法過來,他兒子也不讓我們看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由上開王玲嫈、吳素珠、詹俊雄、詹效丞所證情節,以及上訴人廖國雄、廖文雄之陳述內容以觀,被上訴人與廖萬於65年間婚後至93年間係一起生活,尚非各自生活感情不佳。而證人即上訴人廖文雄之妻江淑滿亦證實65年至94年廖萬住院為止,廖萬時與上訴人家人住,時於被上訴人處生活,往返於新店與桃園間(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婚後有履行同居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不願與廖萬同居,不照顧廖萬云云,洵無可取。
②上訴人另主張廖萬與被上訴人不和,於81年間訴請被上訴
人返還房屋,並提出原法院80年度家訴第14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24至132頁)為證。惟查該判決係關於夫妻財產制更名登記事件,係夫妻財產依法所為之更名訴訟,無論感情好壞認有需要財產重分配即得提起更名訴訟,該訴訟之提起,自難謂夫妻感情生變。不然以該訴訟後,被上訴人與廖萬仍共同生活十多年,互生依賴,至93年間又至代書事務所為生活費規劃,非可認定被上訴人感情不良。上訴人另以證人 洪啟發 、 廖天生 證明廖萬不會騎機車,亦不敢被載(詳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則被上訴人所言與廖萬感情甚篤時常以機車出遊顯屬不實云云。惟證人洪啟發、廖天生雖證述廖萬不會騎機車及不敢被載,然亦證實並不知廖萬在桃園之生活情況,證人不知被上訴人與廖萬在桃園之起居生活,自無法證實廖萬住居桃園期間,有無騎機車、或被載。此外,廖萬與被上訴人有無共乘機車出遊乙事,並不影響渠等確實共同生活,洪啟發、廖天生之證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③上訴人又謂廖萬於94年臥病後,被上訴人未照料亦無聞問
云云。然上訴人廖文雄陳稱:廖萬最後1次生病時,廖國雄要求被上訴人輪流照顧,一個人照顧7天,有照顧紀錄,輪流照顧者要把紀錄簿交給下一位,被上訴人只照顧到
94年5月26日等語(原審卷第191頁),另依卷內之台北醫學大學護理紀錄所示,廖萬在94年2月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亦陪伴在旁(原審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廖萬住院期間,從未探視,洵屬無稽。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在台大醫院開刀住院,96年1月8日因甲狀腺內部腫瘤在桃園聖保祿醫院開刀,有手術紀錄及出院病歷摘要足參(原審卷第134-135頁),其辯稱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94年6月住院開刀以後,無法照顧廖萬,即非無據。而上訴人廖雪枝於10年前中風後,即因身體不方便,在廖萬生病時未予探視或照顧,廖萬死亡時才返家奔喪,已據廖雪枝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89頁),可知身體不佳者,已自顧不暇,何能期待其有能力照顧他人?被上訴人在廖萬晚年身體孱弱之際,自身亦欠佳,多次開刀,如前所述,其未能參與照顧廖萬,並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謂廖萬00年生病後,終年臥榻病中,被上訴人未予照顧與探視,屬重大虐待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④又上訴人另以證人 廖仁禾 、 廖陳明珠 、江淑滿、 廖千惠 等
人證明被上訴人有侮辱、虐待廖萬,於廖萬晚年並未聞問、關心廖萬云云。惟彼等稱:被上訴人罵廖萬三字經、經常為錢吵架、廖萬晚年生病被上訴人未照料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非不可信。然被上訴人與廖萬婚後共同生活至93年間,94年起廖萬臥病在床,而被上訴人亦抱病在身,有正當理由無法照顧廖萬,同前所述,故上開證人雖證實被上訴人未照顧廖萬屬實,亦不足認定該事由係被上訴人之重大虐待情事。又前揭證人所述被上訴人與廖萬吵架、罵三字經等等,以夫妻生活一處,偶發齟齬爭執並出口罵人,非無可能,屢見不鮮亦所在多有,然因吵架、罵人即謂不合,殊嫌率斷,胥視每個家庭、環境及夫妻不同個性..等諸多因素考量,有甜言蜜語恩愛逾恒者、有不吵不罵平靜無奇者、有夫妻愈吵感情愈來愈好者、亦有不吵不閙感情反愈疏離者、床頭吵床尾合者亦有、小事不吵大事才吵或無事不吵者…不一而足,故以被上訴人罵三字經、吵架,即謂其與廖萬感情不睦,廖萬不欲其繼承遺承云云,仍屬臆測速斷。再者證人廖仁禾、廖陳明珠、江淑滿、廖千惠所云被上訴人罵人、吵架、及廖萬很生氣不欲被上訴人繼承云云,均泛言有看過、聽聞,惟具體之情節均闕如,則以被上訴人曾罵過廖萬,廖萬曾生氣,逕言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免空泛,洵難可取。
⑤被上訴人與廖萬結婚30餘年,上訴人廖國雄將廖萬自桃園
接回新店照顧,係在94年廖萬生病住院之後,迄至廖萬死亡即98年2月24日,期間僅約4年,在此之前長達20餘年期間,廖萬並非獨居而係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非全由上訴人照顧,已述於前,參以廖萬於93年3月1日委託代書王玲嫈代擬聲明書並交代系爭房屋租金充當被上訴人生活費,被上訴人與 廖萬斯 時難謂夫妻失和,則上訴人主張廖萬對被上訴人深惡痛絕云云,並無可取。94年後廖萬每況愈下而病倒,由上訴人等照料,被上訴人亦逢重病,惟至廖萬往生止,被上訴人每年於慶祝父親節及廖萬生日時,均到場共襄盛舉(本院卷第172頁第19至21行),彰顯廖萬與被上訴人恩愛未絕,情義猶存;於廖萬斷氣前及過世後,依一般民間習俗通知家屬到場見最後一面,遺體運回由家人象徵性予以擦拭等,被上訴人都有參與(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顯見上訴人尚非認定被上訴人與廖萬間已情斷義絕。
⑥綜上,被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於何情境下對被繼承人
廖萬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廖萬又於何時、何地因何事曾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證人之證詞,僅籠統證稱被上訴人不孝、未探視、辱罵,並未具體明確指證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尚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上訴人雖均陳稱廖萬曾對其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云云,惟兩造訴訟利害關係對立,泛泛之言尚非具體明確而可信,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自難單憑上訴人相互之陳述,遽認廖萬生前有對上訴人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姻無效及喪失繼承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婚姻推定有效及婚後與廖萬共同生活二十餘載,以及94年後因病無法照料廖萬有正當理由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廖萬無繼承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修正前第982條、同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廖萬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