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9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17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556號 周凱培 所經營之「統一便利超商」,至冰箱拿取2瓶綠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置放於貨架上之 白蘭氏 冰糖燕窩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裝入自備之手提袋內藏放,嗣於櫃臺結帳時,僅出示上揭綠茶2瓶及向店員另購香菸1包(價值共110元),並交付210元現金予店員,經店員找零100元(10個10元硬幣)後即準備離去,然為店長 張美虹 於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時察覺有異,經上前詢問乙○○並於乙○○手提袋內查扣未結帳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凱培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嫌疑人至上揭統一便利超商拿取貨架上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之錄影翻拍照片(即警卷第13頁編號1照片)、嫌疑人自貨架上拿取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後放入隨身手提袋內之錄影翻拍照片(即警卷第13頁編號2照片)、案發時上揭統一便利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第21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買綠茶2瓶、香菸1包,且於其手提袋內扣得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把綠茶2瓶、香菸1包、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一起放到包包裡,伊以為都結完帳了就走出去,是店員自己忘了結白蘭氏冰糖燕窩的帳,伊沒有偷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云云。經查,證人即上揭統一便利超商店長張美虹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被告曾到伊店裡,有拿過東西被用監視器錄到,所以伊有特別注意被告,後來在99年7月17日下午被告又來店裡,被告問伊一些飲料的問題,後來伊轉頭發現燕窩不見,伊覺得被告很可疑,伊故意找店員問被告需要何飲料,拖延時間,伊則跑到機房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有在燕窩的櫃子上拿的動作,伊看完帶子先待在賣場,看被告結帳情形,用意是看被告有無誠意買單,被告僅將飲料結帳完出去,剛好股東周凱培在門口停車,伊跑出去跟周凱培講有人偷東西,之後就由周凱培處理,伊也有當場聽到被告承認有偷燕窩等語(偵卷第22、23頁),證人周凱培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在門口停機車,張美虹跟伊說有人偷東西,伊就請被告回到店內,當時有問被告是否有東西未結帳,被告說沒有,伊就請被告到櫃檯前把皮包打開,被告自己打開,把結帳飲料拿出來,要關拉鍊時,伊探頭看到皮包裡有紅色燕窩,伊有問被告說這燕窩是誰的,被告說是家裡帶來的,伊請被告等一下,察看貨架發現燕窩不見,伊不敢貿然認為是被告偷走,還請被告一起看錄影帶,總共看了3次,前2次被告都說看不清楚,到第3次被告才承認是偷拿,被告還說希望能原諒她,當時被告的確有在場向伊承認有偷拿等語(偵卷第22頁),且有嫌疑人至上揭統一便利超商拿取貨架上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之錄影翻拍照片(即警卷第13頁編號1照片)及嫌疑人自貨架上拿取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後放入隨身手提袋內之錄影翻拍照片(即警卷第13頁編號2照片)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為上揭錄影翻拍照片內之人無誤(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後放入隨身手提袋內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是買綠茶2瓶、香菸1包、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伊給店家210元,店家找零100元(10個10元硬幣)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且依被告於案發時上揭統一便利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警卷第21頁),其上記載香菸40元、綠茶25元、綠茶25元、健康捐20元、現金210元、找零100元,已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交付210元現金予店員,經店員找零100元。則綠茶
2瓶(每瓶25元)、香菸1包(每包40元)、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每瓶160元)之總額既為270元【25元+25元+40元+健康捐20元+160元=270元】,被告卻於結帳時僅交付現金210元予店員,堪認被告實無將當時放置於其手提袋內之冰糖燕窩1瓶結帳之意,是被告確有將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放入其自備手提袋內而未取出結帳之事實亦明,否則何以該統一發票上未列有冰糖燕窩,且被告所交付店員之現金亦不足支付冰糖燕窩。被告辯稱:係店員自己忘記結帳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白蘭氏冰糖燕窩1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案發時之收銀員,及再向上揭統一便利超商調取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云云,因本案已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時所查扣之統一發票為證,並據上揭統一便利超商店長張美虹及負責人周凱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故本院認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多次至超商竊盜前科,業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又再犯本件竊盜,犯後復飾詞狡辯,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價值僅16
0元,復已歸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固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無悔意,而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被告所竊之物價值甚低,故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
三、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九十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固於民國92、94、95、
97、98年間均因竊盜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又於98年1月15日竊取超商內商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可確認。然被告係在98年1月15日竊盜犯行後,事隔約1年6個月,始再度犯本件竊盜案件,是從其犯罪時間、次數,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