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丑○○
寅○○○甲○○乙○○子○○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卯○
亥○○戌○○天○○申○○○
巷51號酉○○○
樓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地○○被告午○○
未○○巳○○辰○
12號庚○○辛○○
5巷6弄14號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捌玖玖地號,地目建面積參玖貳貳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陸捌零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壬○○取得;編號B面積壹玖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 賴永滕 、亥○○、戌○○、天○○、申○○○、酉○○○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貳伍玖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戊○取得;編號D面積肆伍肆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丙○○○、子○○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貳貳柒平方公尺分由被告 林桭鈷 取得;編號F面積肆貳零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乙○○、甲○○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G面積壹參零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寅○○○取得;編號H面積玖貳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卯○取得;編號I面積肆伍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辰○、庚○○、辛○○、己○○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J面積貳陸肆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丑○○取得;編號K面積肆伍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午○○、未○○、巳○○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L面積貳玖柒平方公尺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地目建、面積39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持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壬○○主張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里鎮○○街○○號)坐落系爭土地西南角,若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上開所有建物將有一部分越界,影響該建物之完整性,主張其分得之土地應包含建物基地全部,以保障其權利;其餘被告則均表同意按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丙○○○、寅○○○、甲○○、乙○○、子○○、卯○、丁○○、午○○、未○○、巳○○、辰○、庚○○、辛○○、己○○等均受合法通知,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 林瑞慶 、 黃金英 於訴訟中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辰○、庚○○、辛○○、己○○(以上為被告林瑞慶之繼承人,參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午○○、未○○、巳○○(以上為被告黃金英之繼承人,參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洵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除被告壬○○外,均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壬○○固稱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西南角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台南縣○里鎮○○街○○號),且該屋經許可建造,倘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致令該建物越界,無法保持建物之完整性。然查該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有台南縣佳里鎮地政事務所99年8月31日所登記字第0990007017號函在卷可按;且該建物呈半凹型狀,右後方突出部分為增建之廚衛設備,亦有本院99年8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又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壬○○上開所有建物越界部分僅6平方公尺,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縱越界部分遭拆除,對於被告壬○○權益之影響有限。爰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各共有人應有持分不均,且被告壬○○上開所有建物為西南向傾斜建築,倘為保全該建物全部基地,將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利用性;況除被告壬○○外,餘共有人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不宜因一人之故,影響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等因素,乃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因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持分│訴訟費用分擔之金額│││││(新臺幣)│├──┼─────┼──────┼──────────┤│(1)│壬○○│3/16│6666元│├──┼─────┼──────┼──────────┤│(2)│賴永滕│1/112│317元│├──┼─────┼──────┼──────────┤│(3)│亥○○│1/112│317元│├──┼─────┼──────┼──────────┤│(4)│戌○○│1/112│317元│├──┼─────┼──────┼──────────┤│(5)│天○○│1/112│317元│├──┼─────┼──────┼──────────┤│(6)│申○○○│1/112│317元│├──┼─────┼──────┼──────────┤│(7)│酉○○○│1/112│317元│├──┼─────┼──────┼──────────┤│(8)│戊○│8/112│2540元│├──┼─────┼──────┼──────────┤│(9)│丙○○○│1/16│2222元│├──┼─────┼──────┼──────────┤│(10)│子○○│1/16│2222元│├──┼─────┼──────┼──────────┤│(11)│丁○○│1/16│2222元│├──┼─────┼──────┼──────────┤│(12)│乙○○│13/224│2063元│├──┼─────┼──────┼──────────┤│(13)│甲○○│13/224│2063元│├──┼─────┼──────┼──────────┤│(14)│陳 王乃幸 │413/11536│1273元│├──┼─────┼──────┼──────────┤│(15)│卯○│292/11536│900元│├──┼─────┼──────┼──────────┤│(16)│辰○、 林景 │1/8│4444元(連帶負擔)│││仁、辛○○│││││、己○○(│││││林瑞慶繼承│││││人)│││├──┼─────┼──────┼──────────┤│(17)│丑○○│300/4120│2590元│├──┼─────┼──────┼──────────┤│(18)│午○○、黃│1/8│4444元(連帶負擔)│││福元、 黃明 │││││波(黃金英│││││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