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56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561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陳惠玲 債務人鄭 銀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㈠債務人陳惠玲、 鄭銀榮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
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㈠債務人陳惠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玖拾
柒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惠玲邀相對人鄭銀榮為附卡持有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以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記載說明:『附卡申請人同意下列事項:本人與正卡申請人對信用卡所產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100年8月13日止累計514,899元正未給付,其中175,649元為消費款;339,25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惠玲於90年6月8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8月13日止累計1,429,964元正未給付,(其中479,097元為本金,950,86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356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惠玲、鄭│100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75649│銀榮│││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陳惠玲│100年8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479097││││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