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丁○○
送達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零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五十線公路上由萬丹鄉往內埔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在頭崙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導致原告昏迷十餘天,住院治療月餘,刑事部分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字偵第六一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三起訴,並經鈞院審理在案。
(二)原告受傷後,支付西醫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中醫醫療費用六萬九千三百元,二者合計為八萬零八百九十四元。其中中醫治療費用部分係因原告當時全身受有挫傷才請國術館治療,該國術館是否有證照不補陳,由法院斟酌判斷。
(三)原告住院期間為二十九日,每日僱用看護照顧花費二千二百元,合計共支出六萬三千八百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門牙毀損,需加裝假牙始能回復原狀,支出假牙裝置費用五萬二千元。
(五)原告未為被告撞及前從事農業檳榔業務,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發生本件車禍後因昏迷指數只有二,受傷嚴重,全年在家休養及復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一年減少工作收入三十萬元。而因務農沒有申報所得稅之資料。
(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全毀,該輛機車購買費用雖為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但還有支出稅賦,故請求賠償五萬八千元,現在該輛機車已經報廢。
(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二十五萬元。
(八)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並沒有設置號誌,如何能認定幹線或支線?所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紙,診斷證明書四份,假牙裝置費用收據及戶籍謄本各二紙,估價單十六份,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書、工作證明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收據、薪資證明書、接骨整復證明書及其收據、行車執照、機車購買費用收據、法院函稿及醫院回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照片一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原告西醫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其餘請求則不同意。
(二)不同意原告又追加請求中醫醫療費用,而原告所有之機車有無報廢並不清楚。
(三)當時被告在當兵每月收入只有五千元,而對原告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並不知道是否實在。
(四)當時車禍發生時檢察官曾到現場勘驗,支線與幹線之認定已經清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零七號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後又追加請求六萬九千三百元,且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得請求機車毀損費用五萬八千元,乃於訴訟進行中另以訴之追加方式,請求該部分機車毀損之損害,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五十線公路上由萬丹鄉往內埔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在頭崙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裂傷、下唇穿刺傷、上門牙掉落四顆、左肩部挫傷、兩側膝部及足部擦挫傷、左側胸背部挫傷等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對於被告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現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多處之傷害,曾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紙為證,而該五紙醫療費用收據依原告所受傷害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2、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全身受有多處挫傷,請求國術館治療,支出中醫治療費用六萬九千三百元云云,並提出台灣省育全國術館出具之整復證明書及收據各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是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治療,是該長庚紀念醫院應最明瞭原告受傷之情形,然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昏迷指數8分。2.臉部裂傷、下唇穿刺傷3.5公分、上門牙掉落四顆。3.左肩部挫傷。4.兩側膝部擦挫傷。5.兩側足部擦挫傷。6.左側胸背部挫傷」等語,與原告此部分中醫治療費用支出請求所提出之台灣省育全國術館出具之整復證明書記載:「左右肩胛骨嚴重挫傷和右大腿骨關節嚴重脫臼及挫傷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止由本館出診及外用藥膏共七十七回」之傷勢位置並不完全相同,是原告經西醫醫治時是否有再延請中醫治療之必要,已非無疑;且原告此部分中醫治療費用之請求,雖經原告提出台灣省育全國術館出具之整復證明書及收據各一紙為證,然該育全國術館是否為合格之醫療院所,從該整復證明書及收據並無法得知,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之期日通知書上載明原告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之,但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該國術館是否有證照不補陳,由本院斟酌之等語,因此,原告此部分中醫治療費用之支出,是否經醫師之處分而為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係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委無足採,不應准許。
3、再者,原告又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門牙毀損,需加裝假牙始能回復原狀,支出假牙裝置費用五萬二千元,並提出富康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收據二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載其受有上門牙掉落四顆之傷害,而其所提出之富康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共四顆牙因車禍外力重擊掉落,需製作八顆瓷牙膺等語,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係為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乙節,已提出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使本院獲得某種程度肯定之心證,然被告對之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足以削弱該證明度之事實時,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委請他人照顧二十九日,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六萬三千八百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此筆看護費用之支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七月三日之住院治療期間,確需他人協助照顧,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陳稱二十九日需人看護照顧,洵屬有據。而原告曾在加護病房昏迷八日,傷害遍及頭、臉、手、足等處,顯需完全依賴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起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以二千二百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六萬三千八百元(29x2200=63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一年不能工作,而本從事收購檳榔之中盤工作,每月可得二萬五千元,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共計三十萬元,並提出估價單十六份及工作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陳稱其從農業檳榔業之工作,業據其住所所在地之村長 黃滿蘭 出具證明書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八十八年度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六月份曾受僱於 王英琳 從事收取檳榔之工作,每月薪資約八萬元至十萬元,有原告提出僱用人王英琳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且檳榔收購工作之收入,衡諸常情,較之一般勞力工作之收入為豐,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以二萬五千元計算,尚堪可採。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從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同年七月三日止住院治療,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但出院以後何以仍無法工作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只以住院期間共二十九日合計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25000x29/30=2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復主張其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全部毀損,而該車之購買價格為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加上稅賦之支出,合計損失五萬八千元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照片、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收據及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權利人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車出廠年月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有該機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參,至八十八年六月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間遭被告肇事侵害受損止,已使用四年又九個月餘,屬中古車。而該車當初購買之價格為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有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原告雖陳稱購車時因還有稅賦之支出,所以應值五萬八千元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有上開機車稅賦之支出,是其對國家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即便無被告之侵權行為,還是有此稅賦之支出,故原告該稅賦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有上開機車之新車價格應以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計算,才屬有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已使用四年又九個月,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十六財字第五○五一號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三年,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額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之規定,車輛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則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因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使用已逾三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之折舊總額應為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元(49455x0.9=44510),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損害賠償額應為四千九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4945),始於法有據。
(五)精神慰籍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曾在加護病房昏迷八日,傷害遍及頭、臉、手足等處,,住院治療二十九日,傷勢非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上開情況,及發生事故時原告從事收取檳榔之中盤商工作,月入二萬五千元,被告服役中,月入五千元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二十五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二十五萬六千五百零六元之損害(11594+52000+63800+24167+4945+100000=256506)。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被告所駕駛行駛於幹線道之汽車發生擦撞,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均同此認定無異,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雖原告抗辯稱:本件事故發生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號,所以無幹、支線之分,因此其無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路口雖尚未設置閃光號誌,惟被告行駛道路為「屏五○○○鄉鎮道路(雙向二車道、設有機慢車道),而原告行駛道路為未劃設標線之村里道路,故被告行駛道路應屬幹線道,原告行駛道路應屬支線道,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九五七號函一紙附卷可證,是原告抗辯其無過失,洵屬無據,是以原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與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斟酌原告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被告夜晚駕駛小客車型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二人之過失程度以觀,認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二分之一的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000000x1/2=128253),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