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毛重約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本院員 林簡易庭 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七之四十三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二巷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約一點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包(合計毛重約一點三公克),係海洛因成分,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雖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四四二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按,然尿液內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海洛因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並告以於其尿液中並無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要旨,詢問其有何意見?其供稱:伊確實有施用,可能係因伊施用之量微,方未檢出等語,並於嗣後本院詢問時,仍一再供稱:伊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伊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語,是本院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極有可能係因海洛因之投與量微,且係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氣體較易揮散,致所吸得之海洛因量更微,或係另因其個人體質之關係,致於其尿液中未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一次毒品之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毛重約一點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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