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甚鉅、被告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輕型機車、酒後駕車肇事、犯罪後坦承飲酒有影響駕駛,幸僅致自己受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表一紙在卷可參,然本案係經員警將被告呼氣酒精測試結果,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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