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告彰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被告 久德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雲林縣斗六市鎮西國民小學(下稱:鎮西國小)92年度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水泥,乃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並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895,268元。又本件買賣,原告係與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 楊山 立接洽,並將水泥將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名義、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單位報稅,可見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即使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但從上述,即本件買賣原告接洽之訴外人 楊山立 為被告之工地主任、原告出售之水泥係報稅等情觀之,亦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楊山立,或明知楊山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95,2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以原告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以:被告於92年間承攬鎮西國小之系爭工程後,即於92年10月31日將該工程之土木工程等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興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承攬,故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水泥。事實上,本件從原告係收受訴外人興昌公司簽發之支票,而無被告之背書一情觀之,可見本件買賣之當事人為訴外人興昌公司而非被告。又訴外人楊山立係興昌公司負責人 楊張玉蝦 之子,伊係因興昌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由該公司派由被告提報予定作人鎮西國小作為系爭工地之品管工程師,執行內部稽核、品管統計分析及品質文件紀錄管理等事務,訴外人楊山立並非被告之員工,被告亦未授與採購貨物之代理權,且被告亦係至93年6月間,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之通知,始知悉有本件買賣關係,亦即被告並無明知楊山立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是被告自無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理。另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之常有現象,自不能僅以上開發票記載被告為買受人,即認被告與原告有直接之買賣關係,或認有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與原告接洽系爭買賣之人為訴外人楊山立。
㈡原告曾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並以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㈢原告因本件買賣,收受訴外人興昌公司簽發發票日93年5月
31日、面額902,300元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並無被告之背書。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有買賣關係?以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由其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楊山立向
原告購買水泥一節,固據原告提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一紙,並援用鎮西國小函送本院之「施工計畫書」及「工程督導日誌」內載訴外人楊山立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一情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授權訴外人楊山立向原告購買水泥,並以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興昌公司,訴外人楊山立並非被告之員工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承攬鎮西國小之校舍整建工程之後,在92年10月31日
將該工程之土木工程等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興昌公司承攬,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件在卷可佐。原告雖予否認,但從該工程合約之簽訂日期為92年10月31日,且在原告於93年
6月間就系爭貨款債務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解前,被告即曾就該工程進度事項,於93年4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興昌公司應依約履行,有被告提出之斗六大崙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附卷可參。據此情事,被告抗辯將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等部分轉包予訴外人興昌公司一節,應非臨訟編造,堪信為真實。又,上開「施工計畫書」固於第14-12頁之組織系統表記載訴外人楊山立為工地主任,並於「工程督導日誌」在92年11月19日至93年4月20日期間之督導日報表上,於工地主任欄內簽署「楊山立」之姓名,惟訴外人楊山立為興昌公司負責人楊張玉蝦之子,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楊張玉蝦、楊山立等人間,亦無親戚關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興昌公司之上開工程合約第9條約定,興昌公司須派富有工程經驗之負責代表人,常駐工地,督率施工。準此,足認訴外人楊山立應係因興昌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而由興昌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並由被告依其與鎮西國小之承攬約定,將訴外人楊山立提報為工地主任供鎮西國小審核(參見上開「施工計畫書」第14-1頁第1310章通則1.2.1人員組織管理約定),而非謂訴外人 楊山立即 為被告之員工。是自難僅憑訴外人楊山立列名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即遽認訴外人楊山立有代表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泥之權限。⑵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係與訴外人楊山立接洽等語,但據此事實,並無從認定兩造間即存有就系爭水泥及價金互為同意之買賣合意。且如上所述,因訴外人楊山立並非被告之員工,則原告對於訴外人楊山立確係以「被告名義」並經被告授權向原告購買水泥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泛言與訴外人楊山立接洽云云,自難認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為真實。何況,系爭貨款,原告係收受訴外人興昌公司開立之支票充作價金之支付,更無被告之背書,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衡諸商業交易之常理常情,以及原告為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則原告對於收受票據一事理應頗有經驗,故此,倘若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確為被告,則原告應係直接要求被告簽發支票支付,縱使收受俗稱之「客票」(即交易相對人以外之人簽發之票據),為擔保貨款之受償,原告至少亦當要求被告背書為是,然本件卻全然無此情事,而與商業交易往來之常情不符。準此以言,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應為訴外人興昌公司,而非被告,始為真實。從而,原告以其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而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一節,亦屬無據。
⒊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與訴外人楊山立購
買系爭水泥之代理權,以及被告有向其購買系爭水泥之事實,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在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原告遽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存在:
⒈再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亦即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迭著有40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及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另以訴外人楊山立為被告之工地主任、系爭水泥送至
系爭工地亦由訴外人楊山立等人簽收,以及被告將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持以報稅等情,而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查,本件如上所述,實際之買賣關係應係存於訴外人興昌公司與原告之間,亦即原告之交易對象為訴外人興昌公司,故此,本件縱有原告所指上開情事存在,被告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再者,被告辯稱伊就系爭買賣是直至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
會於93年6月間通知調解時,始為知悉一情,有被告提出該委員會93年6月15日之通知在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於此情形,參之被告亦未授與訴外人楊山立代理權一情,即使訴外人楊山立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泥,亦難認被告在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之前,被告有反對訴外人楊山立為系爭買賣之可能,卻不予表示反對之表見事實存在;另,如上所述,訴外人楊山立為訴外人興昌公司負責人之子,其因興昌公司承攬被告工程而進駐本件工地,並於工地內簽收原告交付之水泥,乃事理之常。故本件亦難僅憑訴外人楊山立為工地主任一節,即認定被告有表示授與訴外人楊山立代理權之表現行為存在。
⒋至於原告固主張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告云云,惟按為
期節稅之目的,次承攬人要求其交易對象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次承攬人向原始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用,並供作原始承攬人報稅核帳之憑證,此種跳開發票情事,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而受行政罰上之科處罰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2號解釋參照),但仍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據該統一發票開立之情形,即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關係,被告須負付款責任一節,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楊山立有代理被告購買系爭水泥之權限,或被告存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89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冷明珍法官陳銘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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