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定有明文。但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並非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者,故無該條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
(二)扣案之衝鋒槍,係玩具槍,不具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子彈四顆,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六七二二六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
(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故為違禁物。惟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並未列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所公告之炸彈、爆裂物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不包括子彈,乃有意省略,以免刑度失衡),單純持有子彈之彈殼、彈頭,應不構成犯罪,故扣案之彈殼、彈頭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另扣案之滑套、槍管,尚為半成品;彈匣為玩具槍金屬彈匣;衝鋒槍為玩具槍,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均不足以構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非違禁物。
(四)又扣案之黑星手槍一枝,雖具殺傷力,然未見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以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