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已死亡)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盛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六五三八─DC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集集鎮省道台十六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送貨至台十六線道路七點四五公里處之辰豐修配廠,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到達辰豐修配廠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之路肩,適告訴人甲○○自辰豐修配廠走出,乙○○剎車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無力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