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JK號車輛應發還予甲○○。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過失致死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聲請狀誤為石榴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JK號車輛扣押在案,因被告已將案情交代清楚,該部車輛顯無須供證據使用,亦毋庸沒收,而聲請人平日均以該部車輛為代步工具,無該部車輛,造成聲請人生活極度不便,且該車輛為機械用品,會因常久未使用而易生故障,為此聲請發還該扣押車輛等語。
三、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被告為檢察官起訴之過失致死案件,於卷內資料中,並無扣押車牌號碼0000—JK號車輛之扣押收據紀錄,經本院以電話聯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據員警表示,該部車輛現仍停置於派出所內,扣押當時並無製作收據,案發當時就扣押該車以便檢察官採證之用,之後曾以口頭向檢察官請示是否發還,但並未獲回覆,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該案卷可稽。因此,聲請人之車牌號碼0000—JK號車輛遭扣押程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誠屬有疑。
四、本件車牌號碼0000—JK號車輛係聲請人所有,此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本院查無應繼續扣押留存該車輛之必要,揆諸上述法條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