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認為她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與原告爭吵,原告基於維護家庭和諧考量,故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與被告,被告承諾克盡為人妻、母之責以營造幸福安全之家庭,然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後,仍我行我素遲遲晚歸,疏於對家庭照顧,竟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欲縱火燒住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明顯危害原告身家性命及財產安全,被告自結婚時起雖有自己所得,然家中各項重大開支多由原告支應,反而是被告將其工作所得花費在自身服飾用品及美容,復未信守贈與土地時要與謝姓男子斷絕交往的協議,仍繼續與該男子有不尋常之交往,經原告之姊姊目睹被告與該謝姓男子相摟逛街,原告遂前往謝姓男子的公司理論時,該謝姓男子的姊姊竟反問原告現在才發現,而被告對此亦無羞恥之心,經原告委託徵信社人員調查,發現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被告與該男子○○○鎮○○路一幽暗處在車上從事見不得人之事,兩造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離婚,被告既未履行照顧家庭責任,又有縱火之事實,該行為雖尚未致公共危險,但已讓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因此贈與土地的協議無法繼續維持,故聲明求為判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與被告之贈與撤銷,並將上開土地歸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八十年結婚以來,被告外出工作幫忙負擔家計,下班後又侍奉公婆、照顧小孩,許多開支均由被告工作所得支應,但原告對金錢非常計較,致摩擦日增,原告更不顧二名小孩為教育預留費用,卻將原告工作所得恣意投資虧損連連,造成心理無法平衡而脾氣暴躁,疑心病不斷,更對小孩辱罵或動手,終於造成兩造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離婚,兒子由被告監護。在九十二年七月間,原告為表示誠意並繼續維持夫妻生活,故當著被告大哥 顏國順 面前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作為補償十多年來婚姻的保障,其後被告也與原告繼續生活,但原告竟在九十二年八月間與某理容院小姐性消費產生糾紛而告上法院後被告才獲悉,對原告已喪失信心而將重心移轉至事業上,因此有時會晚歸,卻引起原告不諒解而對被告暴力相向,被告念及夫妻之情並未提出告訴,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的事件也是原告所造成,因為雙方口角且有動手的行為,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有當天的行為,被告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但無意傷害任何人,被告並無恐嚇或故意行為,火災鑑識報告亦認無危險性,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原告誤為十月)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與被告,嗣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信守贈與系爭土地時要與謝姓男子斷絕交往的協議,仍繼續與謝姓男子交往,亦未履行照顧家庭責任,故將贈與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作為補償十多年來婚姻的保障等語。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為兩造間對於贈與契約有無負擔有爭執時,則應由主張附有負擔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辯原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原因係為補償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證稱:我是去年(指九十二年)十一月收到稅單的時候,我才知道的,同一個月我問他為何辦過戶,他說是要給丙○○一個補償,因為夫妻吵架,被告要拐騙這一筆土地,讓被告有一個倚靠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張月 證述:據原告告知是因為被告不肯履行夫妻間的同居義務,被告曾經向原告說,因為小孩都十幾歲了,這麼久來,生活生活都沒有什麼保障,希望土地能移轉給他,讓他有個保障等語相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贈與系爭土地附有負擔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而應將贈與撤銷云云,即屬乏據,難以採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原告誤為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欲縱火燒住家,明顯危害原告身家性命及財產安全,該行為雖尚未致公共危險,但已讓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因此贈與土地的協議無法繼續維持而應撤銷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但無意傷害任何人,伊無恐嚇或故意行為,火災鑑識報告亦認無危險性等語。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受贈人之侵害行為必須出於故意,且須為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方得爰引上開條文撤銷贈與。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先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一樓客廳、二樓臥房以火柴劃燃火苗,並將燒盡之火柴丟棄於磁磚地板及垃圾桶內,在住處二樓套房浴室內將燃燒中之火柴丟棄於垃圾桶,致使二樓臥室垃圾桶內之面紙起火燃燒,經原告將紙團取出並踩熄,而被告亦持蓮蓬頭沖水澆熄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刑事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在一樓客廳、二樓臥房將燒盡之火柴丟棄於磁磚地板及垃圾桶內,該處磁磚地板上並無任何燻黑或延燒痕跡,垃圾桶內之其餘棄置紙類亦未因而明顯遭受波及,應無發生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乃至社會公共安全之具體危險,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在住處二樓套房浴室內將燃燒中之火柴丟棄於垃圾桶,造成該垃圾桶本體及其覆蓋之塑膠袋燒融破洞,然尚未延燒至一旁之抽水馬桶或浴室牆壁,亦無任何燻黑污損之痕跡,且被告隨即以浴室蓮蓬頭沖水撲滅,衡情應無可能造成公共安全之具體危害,再參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表示:「本案經現場勘查,該址一樓均未受火流波及燃燒,二樓西側臥房內擺設之物品未受火流波及燃燒,僅靠西側之垃圾桶內有輕微之燃燒現象,又二樓東側臥房內擺設之物品亦未受火流波及燃燒,僅浴室內之垃圾桶起火燃燒,但燃燒情形並不嚴重:::。」等情觀之,亦無從認定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情形,尚難以前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相繩。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附於該刑事卷宗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固值非難,然既未構成刑法所明文處罰之罪行,自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與法不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事由,既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之贈與撤銷,並將上開土地歸還原告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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