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92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如欲追加關於精神官能症、眩暈、神經炎、憂鬱症、損及腦力及記憶力等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損害,就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右肺挫傷併氣胸及第四肋骨骨折、腦震盪併右耳出血、右恥骨骨折、腹部下靜脈損傷部分,固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屬被告該案過失傷害犯行所致損害。惟原告另主張其因此病況加劇,受有精神官能症、眩暈、神經炎、憂鬱症、損及腦力及記憶力等傷害部分,則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判示難認係因被告該案過失傷害犯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原告上開精神官能症、眩暈、神經炎、憂鬱症、損及腦力及記憶力等傷害,並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
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精神官能症、眩暈、神經炎、憂鬱症、損及腦力及記憶力等傷害,並非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倘欲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追加請求,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內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分別表明因精神官能症、眩暈、神經炎、憂鬱症、損及腦力及記憶力傷害所受損害之數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鄭雅文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