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丑○○○
己○○子○○壬○○丁○○辛○○癸○○寅○○戊○○辰○○○丙○○乙○○卯○○庚○○ 王建騰 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庚○○、卯○○應就被繼承人 王順良 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 地目建 ,面積一千零七九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王紹宗王紹房王文廉 、王建騰、王紹仁應就被繼承人 王朝瑞 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千零七九十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壬○○及辛○○,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庚○○、卯○○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1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紹宗、王紹房、王文廉、王建騰、王紹仁保持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壬○○及辛○○各負擔三百分之七,由被告癸○○、辰○○○及戊○○各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子○○及丑○○○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己○○負擔四百分之七十三,由被告寅○○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丙○○、乙○○、庚○○及卯○○連帶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王紹宗、王紹房、王文廉、王建騰、王紹仁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乙○○、庚○○、卯○○應就被繼承人王順良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千零七九十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王紹宗、王紹房、王文廉、王建騰、王紹仁應就被繼承人王朝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原告甲○○百分之六,被告丁○○、壬○○及辛○○各三百分之七,被告癸○○、辰○○○及戊○○各百分之六,被告子○○及丑○○○各八分之一,被告己○○四百分之七十三,被告寅○○十六分之一,被告丙○○、乙○○、庚○○及卯○○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王順良所遺應有部分百分之七,被告王紹宗、王紹房、王文廉、王建騰、王紹仁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王朝瑞所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而王順良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乙○○、庚○○及卯○○迄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且王朝瑞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紹宗、王紹房、王文廉、王建騰及王紹仁迄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併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十七件、照片十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部分: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王紹宗、王紹房、王文廉、王建騰及王紹仁部分: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須拆除被繼承人王朝瑞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東南側房屋,亦沒有意見。
三、被告丁○○及壬○○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分割,已與被告辛○○商量過,被告丁○○、壬○○及辛○○三人願就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之西北側房屋為其母王 楊日 所有。
四、被告己○○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五、被告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六、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七、被告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陳述如下: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八、被告子○○、辛○○、寅○○、辰○○○、乙○○、庚○○及卯○○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壬○○、辛○○、己○○、癸○○、戊○○、丙○○、子○○、寅○○、辰○○○、乙○○、庚○○及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甲○○百分之六,被告丁○○、壬○○及辛○○各三百分之七,被告癸○○、辰○○○及戊○○各百分之六,被告子○○及丑○○○各八分之一,被告己○○四百分之七十三,被告寅○○十六分之一,被告丙○○、乙○○、庚○○及卯○○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王順良所遺應有部分百分之七,被告王紹宗、王紹房、王文廉、王建騰、王紹仁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王朝瑞所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王順良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乙○○、庚○○及卯○○迄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又王朝瑞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紹宗、王紹房、王文廉、王建騰及王紹仁迄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十七件為證,並為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曾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乙○○、庚○○及卯○○就其被繼承人王順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及被告王紹宗、王紹房、王文廉、王建騰及王紹仁就其被繼承人王朝瑞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北側面臨寬約三公尺之巷道,其南側面臨寬約六公尺之農路,其西側面臨寬約十公尺之計劃道路,而被告丁○○、壬○○及辛○○之母 王楊日 所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西北側,被繼承人王朝瑞所遺坐房屋落系爭土地之東南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以及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被告丁○○與壬○○陳明已與被告辛○○商量,願就其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為免其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此意見自應尊重,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及經濟使用價值,爰將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方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壬○○及辛○○,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庚○○、卯○○保持公同共有;編號F1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F2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G1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G2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紹宗、王紹房、王文廉、王建騰、王紹仁保持公同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取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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