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四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前開款項後,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欠本金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
(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本金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五條),並應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息,且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前開款項後、從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自該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本息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約定條款第五條),且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借得前開款項後、從未依約繳息,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欠本金三十萬元。
(四)從而,被告甲○○迄今尚欠借款共計二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貸款契約書一件、催收款項帳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及催收款項帳卡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借款二百零一萬九千二百六十三元,而被告丙○○依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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