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㈠關於懸掛乙○○醫師證書之時間:原審認係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懸掛,顯涉臆測,並無根據:①上開日期無非係依載有DR張之病患名冊上首頁之日期,但其上之DR張乃乙○○負責排班請人看診之部分,況縱為乙○○所看,亦非必有懸掛張之證書。② 陳美蓉 已到庭證明因乙○○出國,請其看店,其不知是假,將之取出裝框。③乙○○出國之資料有偵卷第十二頁之出入境紀錄可稽,足認被獲時 張某 不在國內,則被告實無必要於出國期間懸掛自己偽造之證書。另從被告要求傳喚健保局之訪查人員查詢查獲證書之位置,可認該證書非其懸掛。④所有受訪病患均稱未注意有無懸掛被告證書,且診所既有甲○○之證書及開業執照即為已足,被告實無取出懸掛之以增被取締風險之必要。㈡關於甲○○是否明知乙○○無照之問題:①從雙方合約載明乙○○為醫師可知侯確不知。②從甲○○將張排班名冊提出於健保局作為張看診之名冊,但實際有 陳桂 、 王澤生 等合格醫師看診可知其不知。③甲○○至事發之後仍認乙○○有照,而向健保局表示要補寄其證書。㈢關於 鄒瀚仙 證詞之可信性:①鄒始終強調診所只掛乙○○之證書,但實際從 鄒某 提出之乙○○證書照片,及原審勘驗之錄影帶所攝得之畫面上方尚有甲○○醫師證書之一角,可知鄒所言不實。②鄒瀚仙曾提出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健保北醫字第八六二0七二八六號函內容並無實據:⑴據被告詢問當時值班人員稱健保人員來訪係在休息時間,因醫師排班由乙○○安排,彼回答以乙○○醫師排班,而被認為乙○○有在診所看診,實屬誤會。⑵該函之時間早於本案案發前數月,設有其事,乙○○自無將偽證懸掛及冒險繼續看診之必要。⑶健保局設有「啄木鳥專線」,如乙○○有懸掛證書在診所內,則稍一連繫即可知其偽,參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訪查人員之蒐證方式,足證該函所載不實。⑷凡此亦可反證證人陳美蓉所言屬實,即在告出國以前,既未裝框,自不可能懸掛偽證看診。㈣關於病患在健保人員訪查時之供詞:①彼等在偵審各庭,均稱並非乙○○所看,只是詢問或打針、拿藥等行為。②據病患及訪查人員自承訪查時,或語帶威脅或以禮相贈,或依訪查人員所念書寫,原審予以採取顯有可議,對於證人經具結後之解釋及陳述等重要證據,顯未斟酌。㈤關於乙○○所供證書取得之原因及經過:①原審認其前後所供不一而不予採信,惟其於偵查時稱:「是要給朋友看的」,並無行使或懸掛示眾之意。原審所引偵查卷第一九九之一頁反面第五、六行,與同次筆錄第二0一頁末三行所載,即檢察官問:「為何將醫師證書掛診所」?張答:「我只是放在抽屜內」一語,顯不相符,足認原審對其供詞原意顯有誤認。至檢察官出示之醫師照片,因係影印,且與自己之偽證尺寸大小有異,而稱沒看過,並無錯誤。且獲案時,被告並不在國內,只聽診所人員轉述而答稱健保人員自存放私人物品處搜出,亦無錯誤,原審認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即已懸掛,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②再查乙○○既不在國內,掛之何用?且張既有請醫師代班,實無自己懸掛偽證之必要,因此懸掛張之證書,若非陳、尤因不知張無照而錯掛,即為黃醫師因自己係張所僱請,以為代張之班又不知張無照而懸掛之以明由來,並非出於張用以取信病患之用意至明。③依一般常情,診所既懸掛有負責醫師之證書及開業執照,則開業已無問題,實無須另懸掛其他醫師之證照,特別是無照醫師之偽證。㈥醫師陳桂等人業已到庭作證確曾至金城診所看診,另健保人員訪查時亦係「黃醫師」看診,設乙○○欲看診,自己能為,何須請人?原審對此等證人既已調查,並有陳桂、「黃醫師」之筆跡之診療紀錄單可稽,並無任何文書或診療紀錄單可以證明乙○○有看診,原審徒憑與事實不符之病患所供,對於張某所為悉認為醫療行為,顯有誤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云云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取捨證據後認定:㈠該偽造之醫師證書影本乃係掛於上開「金城診所」內乙節,不惟據證人 鄒翰仙 、 郭雅雲 二人於上訴審調查中指證在卷(見上訴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五八頁、二六一頁),經當庭播放勘驗鄒翰仙所提出,於上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訪查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結果,在該診所之牆壁上,確懸掛有被告乙○○之彩色醫師證書乙張,亦有勘驗筆錄可稽(參見上訴卷第二五九頁反面);又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掛在診所時,供承:「是要給我朋友看的」(參見偵查卷第一九九之一頁反面第五、六行)云云,顯見被告並無醫師資格,卻偽造醫師證書,將之懸掛於診所內,以供病患或他人觀看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一段)。㈡證人陳美蓉雖為被告乙○○有利之供證,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張某出國,伊至診所代為整理時,看到張某之醫師證書影本,即自作主張,將之掛在牆上之一空位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於上訴審調查中證稱:伊在診所擔任行政、打電腦及會計管帳工作,乙○○之醫師執照,一般係放在門後櫃子旁邊;查獲當天,伊不在,祗有 黃燦鋒 、 尤美齡 在,可能是黃燦鋒所掛云云(見上易字卷第二五九頁),姑不論證人陳美蓉係被告乙○○之女友,其證言是否真正可採,而無偏頗之虞,已滋生疑義;況其所稱:可能為黃燦鋒所掛云云,按以自稱:「黃燦鋒」之人,其長相,為圓胖臉形,被告乙○○為瘦削臉形,且唇上留有短鬚兩相比較,相差甚鉅(參見卷附之二人相片)觀之,該「黃燦鋒」於為病患看診之際,斷無無故自行懸掛被告乙○○之偽造醫師證書,使病患或他人易於認出該診所當時為其等看診者,並非該診所掛牌醫師之理。是證人陳美蓉之上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二段)。㈢當時擔任護士工作之證人尤美齡於原審調查中固供證:「(是否看過乙○○之醫師執照?)沒注意。」(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於上訴審調查中,到庭供證:「(乙○○醫師執照掛在何處?)我記得早上上班時,只有甲○○醫師執照及開業執照,我在外面掛號,查獲時有無掛乙○○之醫師執照,我不知道。」等詞(見上易字卷第二五八頁反面);惟按該證人為被告乙○○僱佣之護士,其證詞已難無迴護被告乙○○之虞,難予儘採,況其所為證言,亦核與證人即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鄒翰仙、郭雅雲二人之指證及勘驗現場拍攝之錄影帶內容不相吻合;參之,另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經健保局台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時,經請其提供該診所醫師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證書影本時,曾表示被告乙○○有醫師證書,並稱要補寄被告乙○○及另一位陳桂醫師之醫師證書影本(見偵字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益證被告乙○○有將其偽造之醫師證書影本懸掛於診所內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二段)。㈣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質其寫存證信函給乙○○係何意時,其答稱:「張某說他沒有醫師資格,由我掛牌,...。」云云(見偵字卷第二二八頁);被告甲○○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復供稱:「他(指被告乙○○)說他是北醫的學生」(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顯見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並無醫師資格而猶與之合作,二人並與渠等所請來之其他醫師輪流為病患看診明甚,是其所辯不知被告乙○○無醫師資格,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六段)。㈤證人 劉辭花 於檢察官偵查中嗣雖改稱:只看到被告乙○○在內幫忙包藥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三五頁訊問筆錄),則證人劉辭花顯然認得被告乙○○樣子,是該證人於健保局臺北分局人員訪查時,豈有指認錯誤之理?再證人 李雅惠 、 賴麗雲 、 張原 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曾翻異前詞,稱被告乙○○僅有為其注射,沒有幫其看病云云,證人李雅惠、 江玉淑 、鄭金祝等人,亦均為被告乙○○並未為其等看診之供證,惟案重初供,且其等初供既與事實相符,自以其等初供為可採,上開證人於嗣後所為被告有利之供證,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均委無可採。況證人李雅惠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時結證稱:「他(指乙○○)大部分處理內部事情,如掛號、醫療諮詢,幫我看病比較少..」云云(見一審卷第一一六頁該日訊問筆錄),其證詞並未全部否認被告乙○○有為其看診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三段)。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扣案醫師照片為何貼你照片?」時,初辯稱:「我沒有看過」(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嗣後檢察官再次偵查中改辯稱:「(為何掛在診所?)那是要給朋友看的。」、「...,不是我掛的,是我的女朋友陳美蓉掛的。」(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反面);嗣又辯稱:偽造之醫師執照,係其女友陳美蓉說其既有醫師執照,但未看過,伊看廣告後即請他人為伊製作,只有伊女友見過;健保局人員來診所時,該醫師執照並未掛在診所之牆壁上,係健保人員自存放私人物品、醫療物品之地方搜出來者云云,其前後所供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點第二段)。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均於判決理由欄詳加審酌、指駁、說明,當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再審聲請人所指,無非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證明力再行爭執而已,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另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其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刑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當不屬上開法條所稱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