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伊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自伊被解僱之日(即民國94年8月16日)起至起訴之日(即95年5月16日)止,計9個月,並非無權利存續期間,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93,240元,顯屬不當。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9,493元〔23,277(月薪)×9(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改判如上所述云云。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係於95年2月21日向原法院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調解卷2-4頁)。惟由其訴之聲明,無法確定兩造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並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3,240元〔23,277(月薪)×12(月)×10(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本件並非無權利存續期間,其係請求被解僱之日起至起訴之日止,計9個月云云。然觀諸上開起訴狀,並未有抗告人所稱權利存續期間之記載,且僱傭關係一經確認存在,抗告人即得繼續原有之勞僱關係,尚非僅以被解僱日至起訴日為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期間。是其辯言,顯屬無據,尚難採信。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