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另補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煙毒鑑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