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姓名:「王宏」應予變更為:「王啓宏」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姓名應為:
「王啓宏」,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基本資料,有卷附被告全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可稽,爰依職權予以變更。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加重懲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7,000元,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據,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01號被告 王啟宏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鎮○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日早上6時2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勝利路口,見 顏宏昇 停放於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未關,且顏宏昇已離開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宏昇所有而置於上開車輛內之黑色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5,000元、汽車駕照1張)得手。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宏昇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高嘉惠檢察官甘雨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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