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3日22時15分許,因甲○○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為警於上址緝獲,當場扣得玻璃瓶吸食器一組,甲○○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5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68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D10403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3.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104年2月24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與累犯加重部份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且甫於103年9月及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佐,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組,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