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貴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簡字第781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貴財被訴100年8月28日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貴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被告徐貴財不知悔悟,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9時1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南興路口之「南雅市場」,竊取 張建華 所有之黑色短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甫得手旋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931號(下稱前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709號繫屬在案(現改分為100年度簡字第7469號),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徐貴財被訴
100年8月28日竊盜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尚涉犯100年9月25日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