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斯惟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以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可預見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係為刊登足以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門號實施前述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誤載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門巿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售予在報紙刊登蒐購門號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應召站集團使用。俟該不法集團於取得前述門號,即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17時22分許,在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色情網站(http://honeytea.666forum.com/t412-topic),在大新竹外送茶莊留言版以化名「honeytea」公開刊登「新竹叫(找)小姐外送...,新竹援交妹外約...,性福專線:0000-000-000 阿嘉 (來電請顯示)」等足以引誘、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色情網站擷取照片、鹿港分局執行妨害風化行為廣告電話譯文表、員警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前述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雖使他人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固如上述,然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並非刊登前述性交易訊息,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申辦前述門號供上述犯罪集團使用,增加國家追緝前述犯罪正犯之困難度,並助長前述犯罪集團從事上述犯行,有害於青少年身心發展之健全,亦有損社會之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及被告透過前接犯行所得之利益為1,5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