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伸手進入告訴人 潘心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翻找告訴人皮包內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旋於竊取過程中遭告訴人查覺而未竊取得逞,揆諸前開說明,此一竊盜行為即尚未既遂,而僅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彭俊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潘心一車窗未關閉之機會,擅自伸手入內翻找告訴人皮包內之財物,實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532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102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決科處罰金3000元,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罰金4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其終知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本件竊行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彭俊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趁潘心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下車卸貨而未將車窗關閉之際,由副駕駛座之車窗伸手入內,欲竊取潘心一放置在副駕駛座上包包內之財物時,為潘心一發覺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潘心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燃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心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