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貴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貴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貴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徐貴財不知悔悟,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9月25日9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之菜市場,竊取 蘇吉雄 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甫得手即為蘇吉雄察覺,經報警後為警到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徐貴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蘇吉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徐貴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尚涉犯100年8月28日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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