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許素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5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許素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許素娥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的85度C咖啡店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0日許,撥打電話於 郭振豐 ,詐稱中獎需付手續費等語,致郭振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7年10月22日15時49分匯款9萬元於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該詐欺集團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3日許,撥打電話於 邱信榮 ,詐稱其係邱信榮朋友,需借錢應急等語,因邱信榮警覺有異而未遂,惟其為避免該帳戶繼續利用於詐騙他人,仍於97年10月24日匯款1元至林許素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報警處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許素娥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振豐、邱信榮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邱信榮102年12月17日請假或遠距訊問申請說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儲金人紀要及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暨檢附開戶資料、高雄銀行草衙分行97年11月20日高銀草密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許素娥將其申辦之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郭振豐、邱信榮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郭振豐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郭振豐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邱信榮部分);又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郭振豐財物既遂及詐騙被害人邱信榮財物未遂,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郭振豐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9萬元),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