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勛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巡邏員警 王俊棋 、 呂仲盛 攔查,詎張明勛明知王俊棋、呂仲盛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6時35分許以「操你媽的、你耍白癡嗎」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俊祺、 呂仲勝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勛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呂仲盛製作之職務報告、錄影光碟暨其譯文各1份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罹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鳳山分局警卷第11頁),然觀諸被告於案發時與員警間對話往來內容均屬流暢,且於案發後歷次受訊問過程中,陳述及回答內容均能清楚完整陳述,並否認妨害公務部分犯行,此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本件犯行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王俊棋、呂仲盛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當場施以侮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操你媽的」、「你耍白癡嗎」等語辱罵在場員警,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深感悔悟,有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罹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博士班在學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入監沾染惡習、出監後因社會偏見,而難以回復社會生活等流弊,宜以社區處遇之方式,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增進其法紀觀念,預防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