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順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順義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順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在超商竊取貨價上之商品,未臻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誠有不該;然衡酌其所竊之財物價值甚微(新臺幣,下同,18元),且業由被害人 鍾睿榮 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應有悔意,又考量其前無竊盜犯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表示請予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0號被告朱順義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2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鱈魚香片1包(價值新臺幣18元),得手放置於外套口袋內離去,嗣經警於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鱈魚香片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順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睿榮、 陳怡妏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財物輕微請斟酌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