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高雄復興店」購物,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白雪沐浴乳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並將之藏放於櫃檯下方地面之店員視覺死角處,待店員將其所購買之衛生紙完成結帳後,即無意結帳將上開沐浴乳2瓶放置於自備塑膠袋內而得手,嗣因上開沐浴乳條碼未經消磁而觸動門口防盜警鈴,該店經理 楊純華 聞聲立刻前往查看,黃秀香見事跡敗露,即將上開沐浴乳2瓶放回櫃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依該店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全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秀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至全聯公司高雄復興店購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血糖過低頭昏忘記將沐浴乳結帳,事後要結帳店家不允許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純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電子發票收執聯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證明其曾罹患糖尿病,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為88年、89年間,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何身體不適影響記憶判斷能力之情形,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將上開沐浴乳2瓶放置於櫃檯下方地面之店員視覺死角處,並將所購買之衛生紙置於櫃檯上等待店員結帳,待結帳完成,將置於地面之上開沐浴乳2瓶放置於自備塑膠袋內,顯悖購物常情,若非被告係刻意用此手法規避結帳,期以行竊沐浴乳2瓶,且圖免行竊犯行遭發覺,孰能置信?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4年臺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竊取上開沐浴乳2瓶之際,雖未及帶離案發現場,然已將上開沐浴乳2瓶放入自備塑膠袋內,是其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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