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18號聲請人 李翰樺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翰樺與養父 李茂松 成立收養關係,養父於99年2月9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翰樺與李茂松成立收養關係,而李茂松已於99年2月9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收養人為為聲請人之二伯且為聾啞人士,因收養人未結婚而無子女,為照顧收養人遂聽從父母建議而於聲請人成年後由收養人收養,其後照顧收養人長達十幾年,現因收養人死亡,因此想回歸本家照顧父母,本家之父母及兄弟姊妹亦均同意此事,又聲請人雖有自收養人繼承一筆在宜蘭之建地,但聲請人在照顧收養人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早已超過此筆土地之價值,且繼承此筆土地後亦係交由本家生母管理,並未有任何之處分行為,此有本院100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100年12月15日電話紀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雖係因本生父母之建議始由收養人收養,但聲請人被收養時既已成年,則對於收養之意義本身應已有足夠之識別與認知能力,且難謂系爭收養無為收養人承傳子嗣之目的,因此聲請人當時既已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且其後亦有實質上之生活照顧行為,自應認系爭收養屬一實質之收養。又聲請人於照顧被收養人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雖據稱已逾自收養人所繼承之遺產,惟聲請人既為收養人之養子,本即負有扶養收養人之義務,因此不得以事後繼承遺產之多寡來認定系爭終止收養之公平性。是收養人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子嗣,難認養家香火得以延續,因而與原收養目的相違。從而綜如上述,聲請人李翰樺聲請終止與養父李茂松之收養關係,顯有失公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