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自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自字第40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雖曾委任 洪文佐 律師行之,然洪文佐律師業於民國99年9月29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撤銷自訴代理人受任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呂明燕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