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廖宏杰
被 告 莊峰綱
訴訟代理人 廖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以口頭邀約方式委由伊撰
寫改編小說「荒人手記」之電影劇本(下稱系爭劇本),並
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已將系爭劇本完成並以
通訊軟體LINE寄送予被告,惟被告迄今遲未給付報酬,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擔任訴外人看見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看見娛
樂公司)之負責人,因改編小說「荒人手記」電影所需,而
委請原告撰寫系爭劇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看見娛樂
公司之間,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向伊請求給付
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劇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
第443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委任關係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以,委任
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當事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後,委任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特別要件發生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
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除有特別情
事外,並以該約據上所載當事人名義為準,而債權債務為
特定人間之關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
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40年台上字
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口頭邀約之方式委任伊撰寫系爭劇本等情
,固據提出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勞務報酬收據、
帳戶明細查詢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6頁
),然其中除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有自行記載「被告請求原
告寫劇本」之委託文字內容外,其餘均無任何被告委任原
告撰寫系爭劇本之文字記載,更有甚者,依原告與訴外人
即看見娛樂公司助理Roj之對話截圖(見司促卷第8頁、
第10頁),可知Roj係要求原告填寫勞報單(即前揭勞務
報酬收據)並寄送至看見娛樂公司,復告知原告關於公司
請款及匯款之流程後等語,亦顯示係由看見娛樂公司給付
前揭報酬之內容,而非由被告個人支付,自難遽依前開書
證即率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即小說「荒人手記」作者 朱天文
之授權書,其上已明確載有:「本人朱天文同意授權導演
施立 與看見娛樂有限公司改編……」等語(見本院卷39頁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知悉被告係看見娛樂公司之負責人
,亦曾看過前揭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參
以證人即看見娛樂公司股東 李生智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
見娛樂公司及電影導演因取得朱天文之授權,欲將小說「
荒人手記」改編為電影以參加金馬創投比賽,遂由被告去
找原告撰寫劇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見本件
應係看見娛樂公司為製作小說改編電影而直接委任原告撰
寫系爭劇本之工作無疑。又關於委任契約之成立,僅需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是原告主
張伊並無與看見娛樂公司簽訂契約,委任關係應存在於兩
造間云云,難認有據。
(四)承上,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