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 告 郡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98,399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6月8日,支票號碼為L
D0000000,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經原告於票
據屆期時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退票日:
105年6月8日),屢催無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
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催告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98,399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