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洪啟中
       蔡昇龍
被   告 冠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振
訴訟代理人  許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叁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材料買賣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以施作於被
告承攬之「高雄市○○區○○○街」之建案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結構體工程,而原告102年8月份供應與被告之材料
貨款共計為1,736,905元,而被告僅以支票給付當月貨款1,
574,370元,尚欠原告162,535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35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預拌混凝土經原告抽驗後,
發現有數量不足之情形,而應扣款112,535元,又原告所提
供之混凝土有品質不佳之瑕疵,導致系爭大樓牆面產生泡沫
化、諸多雜質與膨拱之異常現象,被告為此受有打除重作之
材料、施工及工程延宕損失53萬元,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
意以減價貨款162,535元之方式以彌補其數量不足及混凝土
品質不佳所導致被告之損害,被告則不另對原告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縱認兩造未有前揭協議,然被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
土數量不足應扣款112,535元,且被告因原告所提供之預拌
混凝土坍度不足,導致灌漿時嚴重漏漿,被告為此委請易泉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泉公司)為地坪清理打除工程,並支
付其5萬元之費用,爰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名為冠傑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冠傑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
㈡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預
拌混凝土以施作於系爭大樓,而原告102年8月份供應與被
告之混凝土貨款共計為1,736,905元,被告則已給付當月貨
款1,574,37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達成貨款減價162,535元之合意?
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數量不足及品質
瑕疵,故兩造達成貨款減價162,535元之合意等情,為原告
否認。經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協理 王富彥 曾於102年10月
28日以line向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課長 朱建源 表示:Sorry!
他今天沒進公司,明早有會議,應該會出現。你們等我消息
!我先下班了。 冠傑王 。朱建源則回覆:收到。王富彥復於
翌日向朱建源表示:按昨天商議方式說明,他還是有疑慮,
堅持要按先前扣款方式處理,小弟無能為力,你們找有力人
士去說項。朱建源乃表示:瞭解等情,有王富彥庭呈之line
之聯繫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
上開line之聯繫內容雖可證明朱建源與王富彥曾於102年10
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進行協商,惟協商結果究屬為何尚無從
自此得知,而證人王富彥雖到庭證稱:伊係系爭大樓建案之
工地督導;伊因發現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不足,及
流動性不足導致漏漿而生清除費用,遂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要
求減價162,535元,而原告公司朱建源課長乃以電話聯繫請
伊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報告減價部分得否再酌減金額,嗣後原
告於102年10月29日允諾以減價162,535元之方式彌補數量
不足及混凝土流動性不足所生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頁),然證人朱建源到庭證稱:伊於被告應付款
項未支付前曾與王富彥聯繫,王富彥表示原告公司混凝土有
8公斤單位重量不足問題,而伊向王富彥表示依照合約應退
車處理,但被告未退車處理,故不同意退款等語,復證稱:
王富彥當時曾向伊表示要扣款16多萬元,但伊不允許,以伊
的立場是請求王富彥幫忙協調等語無訛,則渠等協商結果是
否誠如王富彥前揭證述要非無疑;再者,觀諸證人王富彥庭
呈其自行彙整與原告洽談之整理表,其關於扣款事宜之記載
為:102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認定扣款金額為162,535元,
並於當日告知原告業務扣款金額、102年10月28日朱建源課
長請示能當面向董事長報告,商討減少扣款,模版代扣部分
由被告自行處理,但當日因董事長未進公司,翌日再約、10
2年10月29日朱建源課長請求轉達董事長同意全額扣款,惟
改由鳳山廠執事人員私下補貼扣款,不能回報總公司,以保
住眾人飯碗,但因未徇正常管道,被告董事長有所疑慮,不
予同意、102年11月4日原告收訖1,537,370元,扣款162,
535元、102年11月5日安排原告公司人員於102年11月7
日拜訪董事長,以調整付款方式,保持帳面完整,原告公司
人員自行補足缺額、102年11月7日原告鳳山廠廠長、朱建
源課長、 劉文宗 業務員聯袂拜訪被告公司董事長,但因原告
鳳山廠廠長先行詢問董事長未付款之部分何時可支付,雙方
因而不歡而散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自王富彥前
開彙整資料記載,原告公司人員係於102年10月29日同意被
告全額扣款,但係由鳳山廠執事人員私下補貼扣款,核屬原
告員工私下與被告之協調結果,而非原告同意被告扣除貨款
162,535元,此與王富彥前揭證述尚有不符,是王富彥前揭
證稱原告同意被告貨款扣減162,535元是否屬實,難謂無疑
,況縱認兩造確曾於102年10月29日為貨款扣款162,535元
之協議,然依上開Line之聯繫內容及王富彥自行彙整與原告
洽談整理表,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扣款,益徵兩造對扣款協議
並未達成共識,被告自不得執此未成立之協議復行抗辯。
㈡原告是否溢收或溢算被告貨款?如有,溢收或溢算被告貨款
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供料日期向原告訂購如
附表混凝土強度欄之預拌混凝土,數量依原告所提出之送貨
單為如附表混凝土數量欄所示,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預拌混
凝土送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232頁、本院
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信實。本
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與被告之預拌混凝土依兩造所約定之
系爭契約每單位體積重量需達2300kg/㎥以上,然原告於10
2年9月15日以車號000-00之混凝土攪拌車所運載之預拌混
凝土經被告抽驗後淨重為20630公斤,而原告所提供之出貨
單上記載混凝土數量為9立方米,依此換算每單位體積重量
僅為2292kg/㎥(計算式:20630÷9=2292),足徵原告所
提供與被告之混凝土數量少於原告所提供之出貨單上所載,
又被告新建之系爭大樓每一樓層為標準樓層,依附表所示,
A棟、B棟每一樓層所需之混凝土應各為268立方米、294
立方米,是依此換算,原告溢算350kg/c㎡、315kg/c㎡、
280kg/c㎡之預拌混凝土為25立方米、26立方米、20.5立方
米,又350kg/c㎡、315kg/c㎡、280kg/c㎡每立方米單價
為1,620元、1,580元、1,510元,是原告溢算被告貨款共
計為112,535元(計算式:25×1,620+26×1,580+20.5×1,
510=112,535)等情,而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係針對102
年8月份之貨款,故被告抗辯原告溢算102年6月份、7月
份、9月份混凝土貨款部分,因被告已支付當月之貨款,是
該部分之抗辯核屬抵銷之抗辯,至於原告溢算102年8月份
混凝土貨款部分之抗辯當屬原告未給付該部分混凝土而被告
拒付該部分之貨款,合先敘明,又被告抗辯之上情為原告所
否認,而原告既已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送貨單證明其已交付
如送貨單上所載數量之混凝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上揭抗
辯當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契約訂貨辦法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數量認為
有抽查必要時,應於簽收當日抽磅三車以上取其平均值,並
按CNS標準單位重量折算,其允許公差為±2%,倘因折算數
量與運送數量不符時,其重核以抽查當日之運送數量為限」
、混凝土材料特別約定「混凝土土方數及重量之認定:各類
強度之混凝土均應符合規範所規定,最小單位體積重量每立
方公尺為2300kg/㎥以上,乙方(即原告)負擔,如或重量
低於最低標準(即2300kg/㎥)時或方數與送貨簽收單不符
時,甲方驗收人員得予退貨,其賣任概由乙方全部負責」,
有系爭契約訂貨辦法、混凝土材料特別約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頁、第11頁),足見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數量依
CNS標準單位重量折算所允許公差為±2%,但如原告所提供
之混凝土經換算後最小單位體積重量每立方公尺未達2300kg
/㎥,被告仍可選擇退貨,責任由原告負責,惟如被告未為
退貨,因無從釐清過磅重量不足原因是否確係原告所提供混
凝土數量不足或係因地磅之計量器卡物或其他原因造成準確
度失誤情事,則被告仍應支付該筆貨款,是以,被告雖抗辯
102年9月15日車號000-00之混凝土攪拌車每單位體積重量
僅為2292kg/㎥,未達契約約定之標準等情,固有原告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及吉祥地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惟被告既自承伊未將該車混凝土依約退貨,並施作於系爭大
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至第92頁),而原告已否認102
年9月15日車號000-00混凝土攪拌車運送之混凝土有單位體
積重量不足之情,又因被告未將該車混凝土退車,實難釐清
被告秤重重量不足之原因究係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確有不足
之情亦或是磅秤未準確所致,自難以此逕認原告所提供之該
車預拌混凝土之數量未達9立方米,況被告所秤之重量經核
算後,其單位體積重量仍在契約約定之容許值範圍內,而被
告既未將車號000-00混凝土攪拌車所運載之混凝土退貨並將
此施作於系爭大樓上,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支付該車所運
載數量為9立方米之混凝土費用。
⒉再者,被告員工王富彥雖到庭證稱:伊為建築科系畢業,故
對混凝土有專業性之瞭解,而系爭大樓為標準樓層,故每層
樓混凝土數量理應差距不大,然依原告所提供施作於各樓層
之混凝土數量以觀,差距數量過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頁),又施作系爭大樓模板組立、拆除及放樣工
程之易泉公司以103年6月25日易泉字第0000000-0號函覆
表示:依過往施工經驗,同棟大樓如果在標準樓層所灌之混
凝土數量,理論上應該會相同,即使有差距也不會太多,無
一定容許誤差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5頁),惟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103年7月4日台檢(
材土)-南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內容揭示:現場澆置混凝
土時可能因模板作業誤差、漏漿、澆置作業耗損、泵送車作
業及潤管損耗、混凝土運送及產製損耗等因素,造成實際澆
置數量與營建廠商的預估數量會有落差;一般現場作業之損
耗量目前尚無業界慣用之經驗值可提供等情(見本院卷四第
37頁至第38頁),及負責被告系爭大樓灌漿工程之永晨工程
行103年7月17日函覆揭示:每棟大樓每層樓所灌置混凝土
之立方公尺一定會有不同,因前後高低差等情(見本院卷四
第61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承包商之永晨工程行所為之函覆
並未偏袒被告,且查無其袒護原告之動機,暨酌以臺灣檢驗
公司與兩造均無直接利害關係,是渠等函覆內容應較被告員
工王富彥之證述及被告承包商易泉公司所為利於被告之證述
及函覆內容可信,復酌以被告為系爭大樓3至9樓混凝土灌
漿工程時均有漏漿情形,此為證人王富彥到庭證述無訛,並
有易泉公司103年6月25日易泉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卷四第45頁),則系爭大樓
每層樓之混凝土灌漿數量不同,應屬合理,況被告亦未能舉
證排除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於被告施作過程中均無損耗之情
,是被告以A棟、B棟樓層灌漿之混凝土最低數量抗辯原告
所提供之他樓層之混凝土有溢算乙節,自非可採。
⒊據此以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原告有溢算被告混
凝土貨款,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揭抗辯
,自非可採。
㈢被告得否以其委請易泉公司打除地坪費用5萬元抵銷原告之
貨款債權?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
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等情,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當
由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品質有瑕疵等情負舉證之
責。
⒉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導致系爭大
樓漏漿嚴重,伊乃委請易泉公司為地坪打除,經與易泉公司
協商後,約定打除費用為5萬元,故伊得向原告請求物之瑕
疵損害賠償5萬元,並以此對原告所請求貨款請求權為抵銷
等語,固據王富彥證述、易泉公司工程(材料)請款單、易
泉公司103年6月25日之函覆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248頁、本院卷四第45頁、第46頁),而王
富彥雖證稱:漏漿之原因係因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流動性不
足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惟負責系爭大樓灌漿
工程之永晨工程行於混凝土灌漿過程中如發現坍度不足,會
告知被告工地主任,被告工地主任乃通知原告進行混凝土比
例之調整等情,有永晨工程行103年7月17日函文及證人即
與被告負責接洽之原告業務人員劉文宗到庭證述無誤(見本
院卷四第61頁、本院卷一第171頁),足見原告已依被告指
示調整混凝土之坍度再運送與被告進行灌漿工程,則被告施
作於系爭大樓上之混凝土是否有坍度不足情形,已非無疑,
又一般而言,漏漿原因多因模版組裝作業之缺漏、現場澆置
作業問題或模版本身因長期使用產生之漏洞所致,有臺灣檢
驗公司103年7月4日台檢(材土)-南字第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頁),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大樓漏漿情形係原告所提供之混凝土有品質瑕疵所
致,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102年8月份供應與被告之材料貨款為1,73
6,905元,被告已給付當月貨款1,574,37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曾為扣款協議、原告所提供
之混凝土有數量短缺及品質瑕疵致漏漿損害之情,是被告尚
欠原告162,535元(計算式:1,736,905-1,574,370=162,53
5)之貨款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5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美玲
附表
┌──────────────────────┬─────────────────────┐
│A棟工程│B棟工程│
├────┬─────┬─────┬─────┼────┬─────┬────┬─────┤
│供料日期│混凝土強度│施作樓層│混凝土數量│供料日期│混凝土強度│施作樓層│混凝土數量│
││(kg/c㎡)││(立方米)││(kg/c㎡)│(樓)│(立方米)│
├────┼─────┼─────┼─────┼────┼─────┼────┼─────┤
│6月19日│350│3樓│278│6月22日│350│3樓│309│
├────┼─────┼─────┼─────┼────┼─────┼────┼─────┤
│7月4日│315│4樓│280│7月7日│315│4樓│294│
├────┼─────┼─────┼─────┼────┼─────┼────┼─────┤
│7月18日│315│5樓│276│7月20日│315│5樓│297│
├────┼─────┼─────┼─────┼────┼─────┼────┼─────┤
│7月31日│315│6樓│268│8月3日│315│6樓│297│
├────┼─────┼─────┼─────┼────┼─────┼────┼─────┤
│8月12日│280│7樓│271│8月16日│280│7樓│300│
├────┼─────┼─────┼─────┼────┼─────┼────┼─────┤
│8月28日│280│8樓│268.5│9月3日│280│8樓│295│
├────┼─────┼─────┼─────┼────┼─────┼────┼─────┤
│9月12日│280│9樓│277│9月15日│280│9樓│29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