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陳加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蔡和憲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零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貳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加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
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704元,及
其中10,409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其中220,626元自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9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05元
,及其中10,409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其中220,627元自96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19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6年3月13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
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被告於95年12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
,並協議分期清償,詎被告自96年2月11日及未依約繳款,
依約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之約定辦理。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原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然原告僅先
依債務協商較利於被告之條件為請求,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協議書、債務協商基本資料、電腦帳務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