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535號
原 告 林人茂
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
被 告 張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
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沿高
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中
正二路56巷之際,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原違規停車於中正二路旁紅線之
紅線區域,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原告車輛突自路旁駛出,因
而兩車發生擦撞導致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60元。㈡車價減損350,
000元。㈢維修期間租車費用20,000元,共計480,460元
之損害(計算式:110,460+350,000+20,000=480,460
),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50%,被告應賠償伊
240,230元(計算式:480,460÷2=240,230),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240,2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被告車輛先行,且轉彎之際未先駛入
外側車道而導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雖主張依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表示(下稱覆議鑑定意見
),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車輛於起駛之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所致,惟發生本件車禍之時,被告駕車行駛於慢車道,發
現原告違規駕車右轉,隨即停車,但仍遭原告駕車撞及並非
被告未禮讓原告,且系爭原告車輛原撞擊點在右後車輪,其
餘之損害均因原告發生車禍後多次倒車及前進所導致,並非
被告造成,系爭原告現存損害亦與車禍發生之際不同,應為
原告所導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之損害,實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7月12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系爭原告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
中正二路56巷,因而自中正二路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時,未
注意位於慢車道由被告所駕駛系爭被告車輛,因而兩車發生
擦撞導致車禍。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車輛為101年4月出廠,系爭被告車輛
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林雅惠 所有。
⒊林雅惠前對原告就系爭車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
2年度雄小字第163號判決本件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80%、
本件被告為林雅惠之使用人,林雅惠應負20%過失,判命原
告應賠償林雅惠17,682元,全案已確定(下稱系爭另案)。
㈡爭執事項
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則過失比例為何?賠償金
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係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12日晚間6時55分許,駕駛系爭原
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右轉中正二路56巷,因而自中正二路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
時,未注意位於慢車道由被告所駕駛系爭被告車輛,因而兩
車發生擦撞導致車禍,業據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
片10張、覆議鑑定意見提出為證(本院卷第8-19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21日高市000
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輛照
片10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自被告提出之事發當時該路段國泰大樓監視
器檔案逐秒翻拍畫面觀之(本院卷第75-87頁),系爭被告
車輛於當日18時58分30秒時出現於畫面中,系爭被告車輛停
放位置約在路旁3個繪有白線之停車格之中間停車格。(同
時分,下同)31秒時系爭被告車輛後車燈亮起,系爭原告車
輛之右前車頭出現於畫面左側。32秒,系爭原告車輛約一半
車身出現在畫面左側,系爭被告車輛約占用所處之中間停車
格1/2面積。33秒,系爭原告車輛全部出現於畫面中並且越
過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隔白線,接近系爭被告車輛,系爭被
告車輛已駛離中間停車格,進入次一停車格。34秒,系爭原
告車輛再向右駛近系爭被告車輛,系爭被告車輛位於次一停
車格中間位置,兩造車輛之後車警示燈均亮起。35、36秒,
系爭被告車輛靜止,系爭原告車輛與系爭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再本院勘驗原告於系爭另案提出之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
案(時間:32秒處至1分)為:32秒,系爭被告車輛臨停於
慢車道路旁(於畫面中間偏右)。33秒:系爭原告車輛已開
始打右轉方向燈,系爭被告車輛臨停於慢車道路旁(於畫面
中間偏右)。35秒至36秒:系爭被告車輛在系爭原告車輛右
前方。37秒:系爭原告車輛準備右轉。38秒:系爭原告車輛
與系爭被告車輛發生碰撞。41至44秒:系爭原告車輛停止,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208頁),依上開國
泰大樓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翻
拍觀之,被告於起駛系爭被告車輛向前行駛時,有數秒鐘之
時間可發現原告業已駕車跨越快、慢車道之分隔白線欲向右
轉駛入巷內,依前揭規定,被告為起駛車輛,竟未遵守應讓
行進中之系爭原告車輛先行。亦即,被告駕駛之系爭被告車
輛原停放於路旁之停車格內,被告向前起駛直行之際,因起
駛系爭被告車輛疏未注意左後方之原告來車,因而發生事故
,自堪認被告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再者,本件車禍
覆議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起駛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鑑定意見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抗辯稱
本件過失全在原告,伊並任何無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⒉至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伊已直行於慢車道,並非「
起駛」之車輛云云。然自被告所提供國泰大樓監視器檔案翻
拍畫面觀之,被告自18時58分31秒起動車輛至34秒車輛靜止
之時,僅約行駛一個停車格之距離,此有上開監視器檔案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8頁),又系爭被告車輛停
放之停車格之長度為560公分、寬為270公分,原設為停車
格使用,現已經塗銷並規劃為紅線區域,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03年8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72-179頁),被告起動車輛至事故發生之時,約歷時
4秒,行駛距離為5.6公尺,其時速約在5公里左右(計算
式:5.6÷4×60×60=5.04),是以被告原將車輛停放路
旁停車位,起動之時速為5公里,應認尚在起駛車輛階段,
自有前揭規定即起駛車輛應讓行駛中車輛先行之適用,被告
抗辯稱伊事故發生時並非起駛車輛云云,即難採憑。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決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稱伊發現原告駕車右轉時隨即停
車,係原告疏未注意始發生車禍云云,惟被告駕駛系爭被告
車輛,起駛未禮讓行進間之系爭原告車輛先行一情,已如前
述,再自國泰大樓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觀之,被告駕車向前
直行已駛入原告欲右轉進入巷口之路線,換言之,被告駕車
已進入原告右轉之路線,且被告所稱煞車至完全停下系爭被
告車輛至發生本件事故,前後約為1至2秒之時間,以被告
已駕車駛入原告右轉之路徑且被告雖停下車輛,但原告實無
暇反應而採取應變措施,應認被告雖較原告先一步停下,但
被告之過失行為於結果發生已具有相當之可能性,實與本件
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云云,實無足採。
⒋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起駛車輛過失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
先行而致本件車禍,洵屬可採。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應賠償金額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原告車輛因被告上述過失駕車行為而受
損,經估價需將右前門鈑修(含配件拆裝)、右後門拆換(
含配件拆裝)、右後輪弧拆換、右後輪鋁圈拆換、並更新右
後門,、右後門飾條、右後葉輪弧、右輪輪鋁圈,且就右前
門及右後門必須進行烤漆,應支出鈑金費用7,200元、烤漆
費用9,000元、零件94,260元,合計110,460元(計算式:
7,200+9,000+94,260=110,460),業據提出裕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核原告主
張系爭原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後車門及右後輪圈一情,
與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車禍事故照片(本院卷第
54、55頁)大致相符,且系爭原告車輛右後門因結構體為鋁
合金材質,無法以鈑金方式回復原狀,必需以新品更換,且
車門更新後外表仍應以原車色烤漆始能完工,右前車門無碰
撞痕跡但有刮傷痕跡,亦必須重新烤漆乙節,有裕昌公司10
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20頁),堪認上
開原告主張應修復項目為本件事故所致,且有依估價單所示
方法修復之必要。而系爭原告車輛修理有以全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零件之情形,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
折舊為適當。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
7月12日止,已使用2月又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4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
3月。則系爭原告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3,
92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94,260÷(5+1)=15,71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94,260-15,710)×0.2×3/12=3,9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
應為90,333元(即94,260-3,927=90,333),則本件系爭
原告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06,533元(計算式:90,333+7,
200+9,000=106,533)。
⒉至被告抗辯稱系爭原告車輛之撞擊點位於右後車輪,其餘位
置並非被告所造成,而係原告因發生事故後倒車所致,且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時自承撞擊點位於系
爭原告車輛之右後車輪等語,惟系爭原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右
前、後車門及右後車輪一情,已如前述,再系爭原告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曾有倒車再前進之情形,有國泰大樓監視器
檔案翻拍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發生事故後原告倒車確有發出聲響,此有勘驗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208頁),但一般車輛於車體接觸碰撞、擠壓,分離
應會發出金屬回復原先形狀之聲響,無法據此遽認原告倒車
行為造成系爭原告車輛之損害,被告所述自屬率斷,並不足
採,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車禍鑑定之際稱右後輪位置受損,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光碟為憑(
本院卷第158、15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本件受損
位置已有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
輛受損情形於事故發生時即已存在,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車
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時,僅陳述右後車輪受損,亦無
從以此推認系爭原告車輛僅該處受損,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
足採。
⒊又本件原告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一情,經本院送請高雄市
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後,經上開公會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原告
車輛為廠牌:NISSAN、型式:INFINITIFX35、101年4月
出廠、排氣量為3498c.c、灰色之自用小客車,於101年7
月12日車禍發生時價值約為185萬元,修復車禍所受損害後
價值約為165萬元,交易貶值20萬元,且發生事故即為事故
車,縱未損害車體結構及安全性,但經過鈑修或更換相關零
組件,車輛原裝零件與更換過配件,經專業人員鑑定後能判
別出其中差異,故無論以鈑金或以更換新品之方式修復,均
會造成價格之跌損等語,有103年5月26日(103)高市汽
商男字第385號函、103年6月30日(103)高市汽商男字
第484號函、103年7月23日(103)高市汽商男字第519
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08、122、143頁),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2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計算
式:1,850,000-1,650,000=200,000),應屬可採,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伊擔任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系爭
原告車輛係伊工作及日常生活代步之用,在系爭原告車輛修
復期間,必需另行租用汽車以供代步等語,查車輛係現代社
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
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
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
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既有固定職業且實際使
用系爭原告車輛,應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原告車輛之必要性,
被告自需賠償原告因此額外支出租車費用,系爭原告車輛之
修復期間為7日,有裕昌公司10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
憑(本院卷第120頁),堪認系爭原告車輛得於7日內修復
,又原告如租用廠牌:TOYOTA、型式:WISH、2000cc之車輛
代步,每日之租金為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租車公司契約
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在必要之修車期間確
實無法使用系爭原告車輛,而有無法使用系爭原告車輛之損
失,本院認為以每日租車費2,000元計算原告無法使用車輛
之損失亦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因系爭原告車輛受損維修期
間,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原告車輛之損失以7日之租車費即
14,000元(計算式:7×2,000=14,000)計算,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修繕費用106,533
元、系爭原告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200,000元、修繕期間不
能使用系爭原告車輛之損害14,000元,共計320,533元(計
算式:106,533+200,000+14,000=320,533)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快車道欲變換至慢車道並右轉56巷口而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之系爭被告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被告車輛發生撞擊
,有本院當庭勘驗國泰大樓監視器檔案與原告車輛行車紀錄
器檔案,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87
、207、208頁)可證,且林雅惠前對原告就系爭事故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本件原告應負過失比
例為80%、本件被告為林雅惠之使用人,林雅惠應負20%過
失一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全卷,核閱無訛,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就系爭車
輛因此所生損害即非可謂已盡防止之相當注意,則被告就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亦難認無因果關係並已盡相當之注
意,益徵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容有過失甚明
,原告上開過失情事導致系爭車禍損害發生,自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爰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及過失輕重,即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起駛時未讓行進
間車輛先行,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等節,認原告
應負8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按原告過失
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20%。準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4,107元(計算式
:320,533×20%=64,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