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尼尼義大利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靜宜
訴訟代理人 蔡明寬
被 告 陳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日簽立員工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任職於原告,負責場內工作,嗣於同
年4月25日向原告提出辭呈並預定同年5月25日離職。惟被
告於同年5月1日離職,未於離職1個月前提出辭呈,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款及嚴重影響原告營運。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書面由原告收執
,被告無法強記所有約款,且被告提出辭呈時,原告亦未向
被告說明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系爭契約第5條僅約定被告須於離
職前1個月前提出辭呈並經主管同意,否則應給付違約金,
顯較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
者,於10日前預告雇主離職」嚴苛,且未同時約定原告如單
方終止系爭契約之預告期間及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3年3月3日到職
並負責場內工作,嗣被告於試用期內即同年4月25日向原告
提出辭呈並於同年5月1日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
約、 托斯卡尼尼 離職申請書、員工基本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未於離職前1個月提出辭呈,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
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2,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22,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
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勞
動契約,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之反面解釋,勞工
本得不附條件終止勞動契約。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前段約定,全職員工含試用期及
計時人員需在1個月前提出辭呈,並需經主管同意等語,
,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勞動期限,觀諸上揭約定內容,其
工作性質無特定性,時間可因被告未提前提出辭呈即視同
續約,其系爭合約之性質,顯非屬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作
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係屬繼續
性之工作,是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
定期契約,依同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得不
附條件終止勞動契約。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全職員工
含試用期及計時人員需在1個月前提出辭呈,並需經主管
同意。員工未依上述提出辭呈且就不到班者,視同曠職。
因曠職而達到解僱條件者,正職人員得賠償1個月薪資作
為違約金。計時人員得賠償10小時薪資作為違約金等文字
(下稱系爭約款),此為原告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約定受僱人如提前離職處以違約金,顯然有使被告拋
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新進員工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間公司得隨時終
止契約,毋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試用期未能
通過工作考核,得延長試用期限;無論全職或計時新進員
工,工作未能滿七個工作天,因不能勝任而離職者,得扣
除七日工資作為訓練費用等語,是原告享有至少3個月之
勞工試用期利益,藉以評估其所僱用之勞工是否能勝任原
告內部之工作,如員工不能勝任工作者,原告得選擇延長
試用期限或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而無須對勞工負任何損害賠
償之責任。反之,被告於試用期間內,未有合理猶豫期間
,用以檢視具體工作環境、內容及個人適應狀況、能力,
且如未於1個月前提出辭呈並經主管同意而離職,即須負
擔懲罰性賠償金,系爭約款對勞方而言,實屬過苛,且係
對勞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本院審酌勞資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系爭約款約定被告須於離職
前1個月提出辭呈並經原告同意,否則應給付違約金乙節
,依其情形堪認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第
3款之規定,系爭約款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