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郭先榮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3年8月12日由 葉佳瑛 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
基金,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卷第116-1
20頁),是被告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卷第115頁),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88年11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寶順終身保險
,並附加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
嗣因原告罹患舌惡性腫瘤(即口腔癌)之故,其依系爭保約
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理賠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被告原均按門
診次數每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自102年2
月1日起迄同年9月27日止,原告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接受門診
治療共計35次,均遭被告以不符系爭保約第15條約定為由拒
絕給付。爰依系爭保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105,00
0元(3,000元×35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
0元及自起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附約第15條及第23條分別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未住院而接受
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
新臺幣1,500元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申領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㈠癌症診斷
證明書及病理檢驗報告…」。原告之門診均非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而接受門診治療,且依病歷顯示,原告領取之藥品僅係
維他命B群、鎮靜安眠劑及治療發炎所用,皆與癌症無關,
且原告亦未提出癌症惡性腫瘤之病理檢驗報告,其所接受之
治療,顯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而接受治療。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即無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88年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經確診罹患口腔
癌,及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迄同年9月27日止,前往花蓮慈
濟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共計35次,嗣後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
卻遭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被告公司理賠核定通知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未住院
而接受門診醫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實際門診次數乘
以每次新臺幣1,500元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系爭保險
附約第15條訂有明文。準此約定,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
次門診醫療保險金,必須均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
的併發症,始足當之。經查:本院為明瞭原告於前揭期間35
次接受門診治療是否均以癌症為直接原因?其所領取之藥品
或接受之治療內容是否有治療癌症之效果?經函詢花蓮慈濟
醫院以103年7月1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⒈
目前未有癌症復發之情形。⒉至門診治療除檢視癌症之復發
外,餘為相關之合併癌如牙關緊閉、牙周病、口腔炎、口腔
黏膜纖維化,所領藥品非為治療癌症之化學治療藥物。」(
本院卷第93-94頁)由此可知,原告自102年2月1日起迄同年9
月27日止,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症狀及用藥乃牙關緊閉
、牙周病、口腔炎、口腔黏膜纖維化等相關病症之檢查,非
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且無癌症復發之
情形,自無因癌症而門診接受治療的情況。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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