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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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被   告  韓林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8,985元,
其金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規定。次查,兩造雖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
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
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1份在卷可稽,然
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
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
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於
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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